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洪水镇苏峪村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安全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后勤矿长。
原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558421.5元(当庭变更为526558.09元)及利息1.7万元(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29日)以及自2019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采煤量为66581.13吨,按照合同每吨33元单价,被告应该给付原告558421.5元的人工费。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被告因采煤量纠纷经终审判决确定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人工费,但是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煤业辩称,计算的产量不正确,采煤量有争议。第一次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3.3万吨,第二次变更为6万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东盛公司提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16号民事判决、(2017)晋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原告采煤量为66581.13吨,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人工费1670619.5元。被告**煤业对双方约定33元/吨的采煤单价没有异议,但对产量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采煤单价33元/吨及已付的人工费1670619.5元无争议,关于产煤吨数,是生效判决认定的数据,且被告**煤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煤业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正式签订了《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综合机械化采煤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承包方式中,双方对人工费、材料费、配件费等约定由东盛公司负责。该部分中第5项约定“承包单价:以吨煤计价结算,即合格煤炭33元/吨。”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民终516号民事判决,维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东盛公司2014年4月至7月的采煤量为66581.13吨。2014年4-7月,**煤业共支付东盛公司1670619.5元。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煤业签订的《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综合机械化采煤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三部分承包方式中第5项明确约定“承包单价:以吨煤计价结算,即合格煤炭33元/吨。”,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该采煤单价。同时,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东盛公司2014年4月至7月的采煤量为66581.13吨。2014年4-7月,**煤业共支付东盛公司1670619.5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煤业应当支付原告东盛公司人工费66581.13吨*33元/吨-1670619.5元=526557.79元。关于原告东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526557.7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4.5元,由原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元,由被告山西**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