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
法定代表人:钱洪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杨爱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7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虽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解除合同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设备买卖合同”的从属性合同,主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已约定管辖,应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应以“解除合同协议”来确认管辖,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省溧阳市,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及***三方所签《解除合同协议》无效而提起本案诉讼,而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所称《设备买卖合同》系由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一审被告之一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蒋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丹丹
书记员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