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7287号
原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洪元弄9号。
法定代表人:薛心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钱洪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62号(9幢423室)。
法定代表人:杨爱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国,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耕公司”)、杨成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10日、5月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心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孙智慧,被告中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刘越,被告杨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介通、刘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锋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前两次庭审活动,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的第三、四次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成国就承接电力建设工程业务的合作曾签订过协议。2017年2月,双方在“凌志软件项目”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杨成国不再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变压器的施工。2017年4月,在得知被告杨成国通过被告中耕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变压器的采购合同后,为了减少损失以利于化解矛盾,原告在2017年4月7日联系了华鹏公司的区域负责人,告知了其杨成国已经退出凌志软件项目的情况,被告华鹏公司表示,不会再根据与被告中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排产。2017年6月,被告杨成国就该工程所需变压器和电缆的采购“损失”事宜将原告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原告提出了反诉(案号为(2017)苏0591民初506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自行完成了凌志软件项目的施工,而被告杨成国以其(以被告中耕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预付款10万元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该案一审中,被告杨成国表示被告华鹏公司已经根据买卖合同生产了变压器,但自始至终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最终,园区法院判决原告对于被告杨成国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时,原告提出了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即原告支付被告杨成国10万元以承继被告中耕公司在与被告华鹏公司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这样杨成国就不会因买卖合同履行而存在损失,原告也不需要分担损失。只要被告杨成国提供被告华鹏公司的经办人联系方式,原告作为变压器的需方,有信心与被告华鹏公司就买卖合同的履行协商妥善的解决方案。但是,被告杨成国二审时一方面又强调变压器已经生产好,后续肯定还有损失,另一方面却一直拒不提供被告华鹏公司的经办人联系方式,反映了华鹏公司是否真正生产了变压器?存在重大疑问!后二审调解未成,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9年6月13日,被告杨成国再次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根据前述生效判决以及其与被告华鹏公司、被告中耕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承担被告杨成国因解除买卖合同所受到的损失339200元。其理由是被告华鹏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为被告杨成国生产了变压器,但无法用于凌志软件项目,最终由被告华鹏公司以19.6万元(买卖合同价为72万元)回购变压器,杨成国因此遭受损失52.4万,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80%。原告认为,在前次争议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成国针对买卖合同标的变压器的生产与否就存在争议,被告杨成国虽多次称变压器已生产,但从未提供过任何实际的证据,在变压器没有实际生产的情况下,三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明显是为了炮制损失,损害原告权益。退一万步,如果变压器已经生产,因货物具备通用性,完全可以另行使用,《解除合同协议》中所述“承包人不愿意……接收设备。设备无法在除苏州工业园区以外的地区使用”,并非事实。三被告擅自以19.6万元的低价处置4台变压器,未征求原告意见,所谓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杨成国在前次纠纷一、二审过程中提交过两个版本的买卖合同,存在伪造嫌疑但均未给出合理解释。综上,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炮制损失以图根据生效判决要求原告来承担“损失”,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鹏公司辩称:我方与中耕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耕公司一方面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我方安排产品生产,后通知中耕公司提货。因华东电力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中耕公司无法提货。2、因中耕公司不再需要所订购的变压器,我方不得不与中耕公司解除了上述设备买卖协议,并就合同解除后的结算问题进行约定。在参考当时市场变压器回收价格的基础上,要求中耕公司支付42.4万元款项,并免除了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我方与中耕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华东电力公司的意思和行为。我方公司在行业内是知名企业,无论产品质量还是生产规模在业内都是有目共睹的。我方绝对不会因为一份合同的问题去串通损害任何第三方。因为本身我们的产品都是根据客户的订单进行生产,客户不要,我们也无法把它直接卖给后来的客户。因为是定制产品,所以只能回收后作拆解处理。华东电力公司恶意起诉我方的行为已经超出我们的预期,其在起诉状中称我方与中耕公司恶意串通,这是对我方的恶意中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耕公司、杨成国共同辩称:1、华东电力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在苏州工业园区凌志软件公司工程项目上,在我方已经与华鹏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将我方实际施工并已经收取相应实际收益非法夺走,导致我方起诉华东电力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5064号判决书以及苏州中院的二审判决书对上述华东电力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以及行为的过错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华东电力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我方因设备买卖合同产生损失,华东电力公司承担80%的责任。在(2017)苏0591民初5064号案件中,我方已经产生的损失已经确定,故上述案件仅就当时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判决。现我方就设备买卖合同解除后,支付了其他的合同款项,产生了实际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我方向华东电力公司主张损失的情况下,华东电力公司提起诉讼,引起此案。3、我方认为,与本案相关联的几个案件,均系华东电力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引起,其不但不遵守商业行为准则,还滥用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其行为应当加以制止并应当给予必要的惩戒。综上,华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华东电力公司与杨成国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承接电力建设工程的合作模式,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2015年9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凌志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软件公司”)与华东电力公司签订《供电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凌志软件公司将凌志大厦供变电工程发包给华东电力公司,华东电力公司负责完成凌志软件公司20KV变电所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200000元。付款步骤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红线外工程施工结束后7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工程经电力公司通电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5%,其余合同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在电力公司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两年内如无质量问题经采购单位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5年12月1日,华东电力公司与杨成国就前述2014年4月签订的《协议》相关事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使2014年4月签署的《协议》更具操作性,特作如下补充,该补充协议与2014年4月签署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第3条第3.2款约定,以华东电力公司出面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电力建设项目,并由华东电力公司与业主(代建方)签署电力建设合同。开关设备、控制设备由华东电力公司生产,设备价格按投标标书中所报价格执行,安装工程价格按投标标书中所报价格执行。双方在跟踪项目、解决业主(代建方)解决困难时所花的费用、或承诺的费用各自承担。华东电力公司收取8%管理费及其余操作方法与2.2.2和2.2.3相同。同时该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凌志软件公司凌志大厦供变电工程项目采用本补充协议3.2条款方法操作。第5条还约定,华东电力公司承担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设备的生产,设备款合计2720000元。杨成国负责变压器的采购和电缆采购及铺设和20KV变电所设备安装,变压器、电缆及安装价款为2480000元。
上述《协议》到期后,华东电力公司与杨成国就继续合作与否事宜进行了多次电子邮件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具体为:1、2017年3月1日,华东电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杨成国,通知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于2017年2月28日过期无效,双方补充协议也同样视为无效,要求杨成国在收到邮件后三日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杨成国于2017年3月3日发送邮件给华东电力公司,要求降价签订凌志项目,就该项目需明确支付方式及逾期责任,同时还质疑双方既然是合作为什么要收取挂靠管理费。华东电力公司同日回复邮件表示其只按书面协议执行,协议中有8%的管理费,逾期不候。3、2017年3月9日,华东电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杨成国,因其在约定时间未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视为其主动放弃凌志软件项目的合作,要求在2017年3月10日17:00前归还凌志软件项目所预付工程款800000元。4、2017年3月20日,杨成国将其拟定的一份关于涉案工程付款的《二次补充协议》文本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华东电力公司。华东电力公司对此未作回复。5、2017年3月28日,华东电力公司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杨成国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否则视为放弃凌志软件公司项目工程并要求归还预付工程款800000元。6、2017年3月31日,杨成国再次将前述《二次补充协议》发送给华东电力公司并附一份函。华东电力公司未作回复。
2017年3月26日,中耕公司与华鹏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中耕公司向华鹏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CB10-1600/20/0.4的华鹏牌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6.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6天;规格型号为SCB10-2000/20/0.4的华鹏牌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9.5万元,合计72万元。变压器的分接范围为20+3*2.5%/0.4kv,-1*2.5%/,阻抗为6%,联结组别为Dyn11。2、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随机配品为出厂文件资料随同合同产品一同提供。3、逾期交货或付款,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任何一方要求推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60天,否则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4、标的物所有权自运输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经双方协商同意的除外。
2017年3月27日,杨成国通过中耕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
2017年6月16日,杨成国起诉华东电力公司、凌志软件公司,要求华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58540.48元,并要求华东电力公司返还税金36504元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同时要求凌志软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园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杨成国与华东电力公司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协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之无效情形,依法认定该协议无效。双方依照该协议由华东电力公司将涉案的凌志软件公司工程交由杨成国进行实际施工的《补充协议》等相关约定亦属无效。对于杨成国因不能向供货方履行合同而可能产生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他损失,园区法院认为,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杨成国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判决后,杨成国、华东电力公司均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期间,华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向杨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要变压器和电缆的供应商业务员的联系方式。2018年11月12日,华东电力公司向苏州中院提交《二审开庭后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所代理的华东电力公司与杨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二审庭审时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即由杨成国提供电缆、变压器两份合同供应商联系方式,由华东电力公司与两家供应商进行交涉,解决两份合同的善后事宜,如可能由华东电力公司承继两份合同权利义务,这样杨成国就不可能存在损失。此后,代理人2018年10月17日、11月2日两次询问杨成国代理律师供应商联系方式,但杨成国方面一直没有回应。根据上述情况,我方认为,杨成国方从一审至今,虽口口声声称两份采购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其证据只能反映签订了合同,支付了一定货款。作为需方与供应商完全有机会协商将货款转为其他项目货款,如果货物确实已经生产,因两份合同涉及的货物具有通用性,货物也可另行使用。所以,把支付货款就认定为损失违背基本常识,杨成国方始终拒不提供供应商联系方式,也足见其所谓损失并无事实基础,所以企图遮掩事实情况。恳请苏州中院就此予以明察,依法维护华东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后,苏州中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5日,华鹏公司、中耕公司、杨成国三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华鹏公司,乙方为中耕公司,丙方为杨成国。内容为:2017年3月26日,丙方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为实施凌志大厦供变电工程向甲方定制华鹏牌SCB10-1600/20/0.4干变2台,SCB10-2000/20/0.4干变2台。甲方按约生产了上述设备,并于2017年4月13日生产完毕并告知丙方接收货物,因丙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接收货物,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由于凌志大厦供变电工程已竣工,发包人、承包人不愿继续履行与丙方的施工协议,不愿意接收设备,现各方协商一致,解除《设备买卖合同》。2、设备为丙方为凌志大厦供变电工程专门定制,由于设备使用电压为20kv,无法在除苏州工业园区以外的地区使用,且设备存放时间较长,甲方同意将设备折价为19.6万元回收。3、《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格为72万元,已经支付预付款10万元,扣除回收价19.6万元,丙方于2018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32.4万元。如上金额支付完成后,甲方向丙方开具支付金额的全额发票(支付至甲方银行账号:)。4、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10%的违约金。5、丙方付清款项后,三方就此事再无纠葛。6、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2019年5月7日,杨成国向华鹏公司付款424000元。
2019年5月21日,华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5月7日,华鹏公司收到杨成国因解除《设备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设备款424000元。因解除《设备买卖合同》杨成国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华鹏公司同意免除杨成国因迟延付款424000元的违约责任。
2019年6月20日,杨成国至园区法院起诉华东电力公司,要求华东电力公司赔偿杨成国损失339200元。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园区法院作出(2017)苏059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苏州中院(2018)苏05民终825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园区法院作出(2017)苏059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解除杨成国与华鹏公司《设备买卖合同》导致杨成国的损失金额。在(2017)苏0591民初5064号案件审理时,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40000元。园区法院以及苏州中院对于上述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为:华东电力公司承担损失的80%,杨成国承担损失的20%。同时,两级法院以杨成国的其他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为由而没有处理。2019年5月7日,杨成国向华鹏公司支付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剩余应付款项424000元。依据上述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其中339200元的损失应由华东电力公司承担。
庭审中,华东电力公司还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1、华东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记,证明杨成国拒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同时华东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凌志软件公司鲁工来电话时告知了杨成国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杨成国不再负责凌志软件项目;同时还证明原告约谈了华鹏公司区域经理,明确告知了其杨成国不再负责凌志软件项目的施工,原告另行采购了宝顺牌变压器。2、不同的公司分别在2016、2017、2018、2019年网上发布的20KV干式变压器的招标公告,项目分别位于南通、苏州、南京、盐城。3、百度文库网页截图、华鹏公司干式变压器产品特点介绍,证明在百度文库中输入关键词“华鹏变压器”进行检索,可以搜到印有华鹏公司Logo的《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干式变压器产品特点介绍》文章。文章第11页中20kvSCB10-1600/20和SCB10-2000/20配电变压器型号参数与案涉变压器相同,其型号中的“20”即额定高压值20kv,与凌志项目需求一致。文章第12页中介绍了与华鹏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内容相同的带外壳变压器的外形尺寸。案涉变压器与华鹏公司发布的介绍书中产品特点内容一致,说明其具有通用的功能特征。4、20kv变压器业绩汇总表、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动力配电变压器买卖及安装合同、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华东电力公司供应商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从2016年起至今所提供过的20kv干式变压器销售业绩汇总,反映20kv输电电压在很多地方使用。两份合同反映案涉20kv变压器产品在园区外(如无锡和南通地区)亦可使用。5、2016年1月28日友道传媒的报道文章《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董事长钱洪金创新成就介绍》,该文章对华鹏公司领导人的创新成就介绍的报道载明华鹏公司在变压器产品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江苏省、黑龙江省当时都在批量使用其生产的20kv变压器,足以说明案涉20kv变压器具有通用性。6、专业招标采购信息平台网页检索信息截图,通过输入关键词“20kv”并结合“江苏”、“近一年”筛选条件进行检索,可找到江苏范围内存在大量20kv项目招标信息,说明20kv输电电压并非无法在苏州园区以外的地方使用,而是在全省范围内都有大量使用。7、苏州供电公司客户用电项目咨询答复意见书,证明供电公司对于案涉凌志软件项目没有对于变压器提出特殊的参数要求。
中耕公司和杨成国还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1、杨成国与“华鹏吴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27日,杨成国说“款项已付,请查收确认并排产。”2017年4月13日,“华鹏吴经理”说“中耕科技生产回复:17.4.15完工”。杨成国回复“收到”,“华鹏吴经理”问“估计什么时候发货”,杨成国回复“等我电话”。2017年5月3日,“华鹏吴经理”问“中耕科技4台干变已生产完工,请速发货”。
华鹏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1、SCB10-1600/20变压器外形尺寸图、外壳示意图、基础图;SCB10-2000/20变压器外形尺寸图、外壳示意图、基础图。2、报价单,该报价单出价单位为桐乡市新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徐志建。内容为:我公司欲回收贵公司4台干式变压器:1、2台2000KVA干式变,每台5吨,共10吨,每吨价格为1万元,共计10万元;2、2台1600KVA干式变,每台4.5吨,共9吨,每吨价格1万元,共计9万元;3、4台干式变,总价为19万元;4、3×120平方的高压电缆,每米按100元计算;5、变压器的吊装、运输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负责。3、2017年3月23日的排产申请,载明了变压器型号、技术要求、配置、交货期(4月7日,必保),加急。
2020年5月6日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代理人拨打上述报价单的电话,接电话的人表示其是徐志建,其在电话中表示其不知道桐乡市新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其在电话中还表示从未向华鹏公司回收过四台干式变压器,也没有出具过该报价单。
另查明,根据GB/T10228-2008《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国家标准第6条规定,6.1:变压器除应进行GB1.94.11所规定的试验项目外,还应进行6.2和6.3所规定的例行试验项目。6.2:变压器出厂前应对其进行绝缘电阻测量,并提供绝缘电阻实测值(包括测量时的温度及相对湿度),试验方法按JB/T501的规定。6.3:对于有载调压变压器,在变压器(包括有载分接开关)完成装电后,应对有载分接开关进行操作试验,试验要求及方法按GB1094.1的规定。第7.3条规定,随变压器装箱的文件应包括:装箱单;铭牌标志图;外形尺寸图、产品合格证书(包括例行试验数据);产品使用说明书。
庭审中,华东电力公司陈述:1、因杨成国不认可双方原先约定的管理费,导致2017年3月初出现重大分歧,原告已经明确不再与杨成国合作。其在原告告知其终止凌志软件项目合作的情况下,仍然擅自签订变压器的采购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2、根据启信宝、企查查查询全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根本不存在“桐乡市新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这家公司,该公司印章系伪造,华鹏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3、根据被告自认,变压器的采购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6日;杨成国发给华鹏公司吴经理短信的时间是3月27日,该短信中杨成国称款已付,请查收确认并排产,实际上杨成国也是确实于3月27日向华鹏公司付款了10万元。但华鹏公司的排产申请在2017年3月23日,其排产申请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和付款时间,该排产申请明显系伪造。4、变压器生产出来后会有实验报告、质检报告等,但被告仅举证了华鹏公司说已经生产完成的单方陈述,根本无法证明变压器已经实际进行了生产。5、根据GB/T10228-2008《干式电力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以及GB/T17468-2008《电力变压器选用导则》的国家标准规定,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中干式变压器的规格型号SCB10-1600/20/0.4、SCB10-2000/20/0.4,其中,SCB是干式变压器的意思,10是性能水平代号,性能水平代号是国家规定的固定的几种;1600和2000是变压器的额定容量,20是电压等级,0.4是额定低压。分接范围、阻抗、联结组别的参数都是国家标准。合同中约定的这些标准都是上述国家标准规定中所规定的标准,不存在定制之说,都是通用的。
中耕公司、杨成国在2020年5月7日庭审中陈述华鹏公司向其出具过生产完毕的检测报告,同时在该次庭审中杨成国代理人陈述杨成国没有参与报价,对报价单不清楚。2020年5月26日的庭审中,杨成国表示有无检测报告需要与华鹏公司核实。杨成国在庭审中还陈述,2017年5月3日华鹏公司短信告诉我已经生产好了,后来我在电话中回复他们不要变压器了、要解除合同,后来他们如何处理变压器的我方不清楚。
庭审中,华鹏公司陈述:1、案涉四台变压器已经进行了生产的依据是图纸、出厂检测报告和排产申请;变压器生产完毕后会有一个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测报告,可以向法院提供检测报告。2、当时以19.6万元的价格回收是参照了二手市场报价单行情,我方和杨成国共同认定的价格。3、20kv只能在苏州园区使用,在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是10kv,我们无法将案涉的变压器卖给其他地方或其他客户的。4、4台变压器已经进行了拆解,不存在了。
上述事实,由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公证书、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园区法院及苏州中院庭审笔录、园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情况说明、解除合同协议、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网页信息、答复意见书、图纸、报价单、变压器参数国家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华鹏公司、中耕公司、杨成国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华鹏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已生产完毕案涉的4台变压器并要求杨成国接收货物。因工程已竣工,华东电力公司、凌志软件公司不愿接收该4台变压器,故而三方解除《设备买卖合同》。折价为19.6万元的原因为该4台变压器系专门为案涉工程定制、设备使用电压为20KV无法在苏州园区之外地区使用以及设备存放时间较长。而根据变压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变压器生产完毕后须进行数据试验和质量检测,并形成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铭牌标志等,但三被告至今无法举证4台变压器已经生产完毕的上述实质证据。根据庭审查明,中耕公司、杨成国一方面陈述华鹏公司向其出具过检测报告,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有无出具检测报告需要向华鹏公司核实,前后陈述矛盾。而华鹏公司明确承认当时有检测报告,并承诺可以提交本院,但至今无法提供。因此,目前并无实际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4台变压器当时已经实际生产完毕。退一步讲,即使已经实际生产完毕,该4台变压器是否不具有通用性以及折价19.6万元的依据均不充分。根据变压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案涉4台变压器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均是国家标准,并无定制之特殊参数,华鹏公司举证的图纸中的参数亦与国家标准相一致,故被告所述的案涉4台变压器是定制物、无法用于其他工程的依据不足。《解除合同协议》还明确,由于设备使用电压为20kv,故而无法在苏州园区以外地区使用。而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华鹏公司的官网介绍,20kv电压等级在2018年以及2018年之前均已在苏州园区以外的地方予以了使用,故该《解除合同协议》中载明的无法在苏州园区以外的地区使用的条款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华鹏公司、中耕公司、杨成国三方供述,折价19.6万元的数额系咨询二手市场报价得出,但华鹏公司举证的报价单中的报价单位“桐乡市新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网站中并不存在,报价单中载明的“徐志建”在电话中表示其不知道桐乡市新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这家公司,也从未向华鹏公司回收过四台干式变压器,更没有出具过该报价单。故该报价单以及报价单载明的19.6万元的报价均不具有真实性,案涉4台变压器折价为19.6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此外,华鹏公司、中耕公司、杨成国签订的上述《解除合同协议》表面上系三方因案涉4台变压器的善后处理和折价后的赔偿事宜而形成的内部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时,园区法院已明确认定华东电力公司需承担不能向供货方履行合同而可能产生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实际损失中80%的责任,故该三方协议中涉及的向华鹏公司的赔款数额与华东电力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杨成国对此应审慎处理,不宜采取不当措施而扩大对外的赔偿数额。而根据原告举证,在前述案件二审期间,华东电力公司曾多次要求杨成国提供变压器和电缆供应商的联系方式,以由华东电力公司购买案涉变压器设备或向华东电力公司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等合理方案解决后续事宜,但杨成国并未提供,也未与华东电力公司合理磋商。相反,却与华鹏公司私下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显属不当,也有悖诚信原则。同时,该赔偿协议对变压器的处理方式、赔偿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均绕开了《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条款,欠缺合理性与公允性。
综上,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中》载明的4台变压器当时已经生产完毕并符合交货条件的依据不足;该4台变压器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符合通用性的一般特征;且在苏州园区以外的其他地方也在使用20kv的电压等级,案涉变压器并非只能在苏州园区使用;4台变压器折价19.6万元的数额亦缺乏依据。即《解除合同协议》涉及的主要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折价19.6万元所依据的报价单为虚假证据,该折价金额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损害了华东电力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协议》无效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三、四次庭审活动,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成国三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成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龚 亮
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