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735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东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9200元。事实及理由: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导致原告发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由原告承担20%。现原告因合同无效而解除与案外人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又发生实际损失424000元。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其中3392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东电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并不存在,即使存在,要求被告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原告所谓的损失如果要成立必要条件之一是**公司已经生产了变压器,但是**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生产变压器,所以不存在损失。第二,即使**公司已经生产了变压器,损失的必要条件之二是变压器不能用***软件项目,其市场价格发生贬损。但是变压器是通用设备,被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原价来购买该变压器,这样就不存在所谓损失。被告在前案的二审时就提出过承继变压器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是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产生及扩大,自行与**公司协议以196000元低价将变压器回售给**公司,其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所以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另外关于原告与**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被告认为原告与**公司是恶意串通签订的,该解除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已另行就此提起了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听证、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被告华东电建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以华东电建公司的名义承接电力工程,华东电建公司收取管理费。2015年9月,***挂靠华东电建公司以其名义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电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承包了**大厦供变电工程项目。后华东电建公司与***又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挂靠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负责变压器的采购和电缆采购及铺设和20KV变电所设备安装。 ***在上述**大厦供变电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3月26日通过案外人中耕电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变压器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采购工程所需变压器,价款为72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0000元合同生效,余款620000元发货前付清。交货方式为卖方提前七日书面通知发货,卖方负责汽车运输(车板交货)。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交货或付款,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途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任何一方要求推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60天,否则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3、标的物所有权自运输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经双方协商同意除外。” 后原、被告就挂靠事宜发生纠纷,华东电建公司在***已经对前述工程进场进行部分施工后另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另行与案外公司签订了变压器购买合同及电缆买卖合同购买变压器及电缆并进行了施工,后涉案工程由华东电建公司继续完成施工。为此,***曾另案诉至本院,提出要求华东电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华东电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后,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5064号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3751.5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与华东电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相关约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协议于2017年4月停止履行,因该协议无效,不应继续履行。***为履行该协议,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采购涉案工程专用的变压器及电缆并已经实际支付了预付货款140000元,而华东电建公司另行采购变压器及电缆并完成施工,导致原告采购的变压器及电缆无法用于工程而产生损失,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华东电建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将建设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其过错程度更大,而且华东电建公司在明知***已经为履行施工协议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并预付采购款的情况下,未与***友好协商以减少损失,而是径行更换供货方重新采购,华东电建公司此举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相关情况,酌情确定华东电建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由此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40000元的预付款,本院按此认定华东电建公司赔偿***112000元。至于***因不能向供货方履行合同而可能产生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他损失,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华东电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05民终82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及中耕电力公司与**变压器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甲方为**变压器公司,乙方为中耕电力公司,丙方为***。该协议内容为:“2017年3月26日,丙方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为实施**大厦供变电工程向甲方定制**牌SCB10-1600/20/0.4干变2台,SCB10-2000/20/0.4干变2台。甲方按约生产了上述设备,并于2017年4月13日生产完毕并告知丙方接收货物,因丙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接收货物,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由***大厦供变电工程已竣工,发包人、承包人不愿继续履行与丙方的施工协议,不愿意接收设备,现各方协商一致,解除《设备买卖合同》。2、设备为丙方为**大厦供变电工程专门定制,由于设备使用电压为20kv,无法在除苏州工业园区以外的地区使用,且设备存放时间较长,甲方同意将设备折价为19.6万元回收。3、《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格为72万元,已经支付预付款10万元,扣除回收价19.6万元,丙方于2018年10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于2018 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32.4万元。如上金额支付完成后,甲方向丙方开具支付金额的全额发票。(支付至甲方银行账号:)4、如乙方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10%的违约金。5、丙方付清款项后,三方就此事再无纠葛。6、本协议一事三份自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三方签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于2019年5月7日向**变压器公司转账424000元。***称该款即向**变压器公司支付的前述《解除合同协议》项下履行款。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该损失应当是合同无效所致,与合同无效具有因果关系,如因一方采取不当措施而自行扩大的损失,无权向对方主张赔偿。根据本院(2017)苏0591民初5064号判决书的相关认定,华东电建公司应赔偿***因不能向供货方履行合同而可能产生的承担违约责任等实际损失,但该损失应当是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合理的、相关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案外人**变压器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而自行给付的42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项即使客观实际发生,也属于原告采取不当措施而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理由如下:1、双方关于原告对外不能履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赔偿问题,在本院(2017)苏0591民初5064号案审理过程中已发生纠纷,***理应审慎的对外处理后续的违约赔偿事宜。被告为此在前案二审过程中提出与原告协商解决,以由被告购买原告已采购的变压器设备或向被告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等合理方案进行妥善处理,但原告未予理会。原告在明知大部分损失可能由被告最终负担的情况下,不与被告进行合理磋商,也不寻求司法救济,而是采取了不通知被告,径行与**公司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的方式处理违约事宜,该措施有悖诚实信用,显属不当。2、原告与**变压器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关于原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是,在一方要求推迟交货超过60天,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根据该项约定,原告因**接收货物而可能向**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违约金72000元。而原告却在**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且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即自愿同意支付**公司高达524000元的赔偿款,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该解决措施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该损失即使实际发生,也远超合理范围。 综上,原告未能审慎对外处理违约赔偿事宜,即使相关损失实际发生,也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就自行扩大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陆旻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