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6民初5084号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96003329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下周隘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冰慧,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如贤,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港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10274201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周孟南路8号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冠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据案追加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根据被告二建公司的申请追加宁波港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甬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冰慧、被告***和港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21690元及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076900.96元),被告港甬公司的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其承建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一标段/民安路会展中心南门工程需要,以二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后经查该分公司未经合法注册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3月开始向***的上述工地供货至2011年9月7日止,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和***结算,其尚欠货款1421690元,***出具欠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5月底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余款,到期后,***又在2016年2月23日承诺于2016年4月2日支付,但未按承诺付款。原告认为,该工程实际由二建公司承建,法院也已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属于债务加入,故双方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每月2%。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第六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本人仅以该项目部的代表身份签约,非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债务承担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因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承诺书中本人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简单理解为替他人还债,故也不存在本人债务加入的问题;根据最后的欠款承诺,已经明确逾期利息为14.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确系本公司承包,第六分公司为本公司未登记的分支机构,但***非本公司人员,其系该工程自营土建项目的承包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接受原告货物均由***负责,本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2013年10月12日,本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港甬公司等共同签署《关于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1标段项目最终结算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自营的土建项目中所涉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经双方当面电话询问原告方的王总(电话135××××4241),王总答复该项目的所有混凝土的尾款均已付足付清,仅留账面手续待补完善;并由港甬公司全额担保无欠款及补完善手续。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后又支付***其他工程款1000余万元,如***存在本案欠款,本公司肯定将予以扣留。在会议纪要后,***根本无权代表本公司,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对于本案欠款,原告从未向本公司反映或主张权利,现要求本公司承担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港甬公司答辩称,会议纪要属于二建公司的企业内部结算协议,签约双方无法人资格,属于无效协议,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故本公司的担保行为属无效担保;会议纪要同时明确,1标段项目的所有混凝土尾款均已付足付清,仅留账面手续待补完善,说明原告涉案货款已付清,不在担保范围之内。请求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供货结算明细单、结算单、欠款承诺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及港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1标段工程由被告二建公司于2008年承建,后二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2009年2月23日,被告***以二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未登记)的名义与原告新城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自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在该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的80%,余款20%在主体结构结顶后六个月内(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可催讨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合同中加盖二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在签订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3月开始供货至2011年9月7日止。工程竣工后,2013年10月12日,二建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港甬公司等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对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确认1标段工程所有费用均已结算完毕,不再有争议,对于***自营的土建项目中所涉原告商品混凝土欠款,经双方当面电话询问原告方的王总,其答复该项目的所有混凝土的尾款均已付足付清,仅留账面手续待补完善,并由港甬公司全额担保无欠款,如有尾款,由港甬公司全额支付。
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表示1标段尚欠原告货款1421690元,于2014年5月底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底一次性付清余款,若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由于到期后未付款,***又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承诺,表示上述欠款总额156.4万元于2016年4月2日全额付清(金额为1421690元加10%违约金),如未按时归还,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但上述欠款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责任主体及欠款利息的计算存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当时虽有权以二建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但在工程竣工后,其身份及相应权限业已终止,2013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确认1标段工程所有费用均已结算完毕,与原告无买卖欠款后,显然无权再代表二建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结算欠款,而原告仅向***主张权利,直至本案起诉也未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亦已表明原告也认为案涉欠款应由***个人承担,故***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欠款承诺的内容,本案欠款由***偿还的意思表示明确,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就欠款问题一直未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欠款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抑或实际竣工时间,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建公司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对签署各方产生约束力,港甬公司的担保行为无对外效力,原告对该会议纪要也未予认可,故港甬公司对本案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欠款利息。《销售合同》虽约定了日5‰的逾期违约金,但***最后一次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载明欠款总额为156.4万元(货款1421690元加10%违约金),应为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合同约定的日5‰逾期违约金应不再适用,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依据不足,其利息损失可按156.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自承诺付款之日起计付;本院对***的该合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156.4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4076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789元,减半收取133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4.5元,由原告宁波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23元,被告***负担15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马绪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 蔚
代书记员 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