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彩香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设备公司一审诉称:工业设备公司与姜建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姜建公司承包工业设备公司下属的“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承包期限暂定一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自负盈亏、超收全留”,承包期内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姜建公司负责,与工业设备公司无关。承包经营期间,姜建公司委托李根泉担任“华源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6月2日,双方终止了承包经营关系,签订了《关于终止联营协议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一份,再次明确承包合同终止后,华源分公司对外如有债权、债务、诉讼及其他未了事项,应继续由姜建公司承担了结,与工业设备公司无关。2013年11月26日,债权人谭秋明以李根泉在2009年12月21日因经营华源公司需要向其借款76万元未还为由,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工业设备公司及华源分公司,主张返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华源公司返还谭秋明借款本金76万元,并支付利息34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工业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谭秋明因此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工业设备公司因此被执行款项1652207.80元。另外,工业设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出鉴定费16600元,上诉费16400元,合计支出1685207.80元。工业设备公司认为,工业设备公司、姜建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在承包经营期间华源分公司的债务由姜建公司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工业设备公司在实际代姜建公司承担华源分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向姜建公司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姜建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1685207.80元,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日起以168520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建公司一审答辩称:工业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的《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并非工业设备公司与姜建公司签订。事实上,姜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工业设备公司合作经营过,也从未租赁过工业设备公司的华源分公司进行经营,姜建公司本身就是具有建筑安装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本没有必要租赁原告的分公司从事经营。与工业设备公司合作的应该是李根泉本人,而非姜建公司。2010年6月2日的《关于终止联营协议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中虽盖有姜建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李根泉偷盖,该备忘录确认的内容是根本不存在的,该份备忘录对姜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工业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工业设备公司作为甲方与姜建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为了充分发挥各自企业的经营优势,联合开拓建筑市场,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本着“资源共享、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杨建与乙方授权委托人李根泉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设立“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暂定一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自负盈亏、超收全留”,具体承包经营合同另定。二、华源分公司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部核算单位,但在经济上完全自负盈亏,如发生经济亏损,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华源分公司的名义在外贷款,举债和赊欠。华源分公司在乙方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全面负责华源分公司的行政和生产经营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诚信守法,履行合同,自觉维护甲方的社会信誉。如乙方需要,甲方可以对乙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和施工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对口培训,尽快使乙方拥有和甲方资质所相符的施工管理能力。四、华源分公司的工程业务以乙方自行承接为主,在承接工程业务过程中,乙方需要甲方给予配合、咨询的,甲方将积极参与、力争满足要求。华源分公司在经营、生产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和应上缴的工程所在地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乙方在承包经营华源分公司期内,如发生与甲方或其他分公司共同承接同一工程项目时,乙方应以充分利用好共同的有利资源,顺利拿下工程为共同目标,并服从甲方的评估协调和合理分割。六、乙方在签订每份工程合同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合同法》和公司《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推广使用国家示范合同文本并加盖甲方合同印章,确保工程合同具有法律有效性;不能使用华源分公司行政章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更不能承接与甲方资质不相符的其他建筑安装工程。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七、华源分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在满足自身施工需求的基础上,多余的施工任务可进行分包。工程发包。工程发包必须遵守《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分包队伍经严格评估考察后确定。在和分包单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同时,必须要签订《分包队伍治安责任书》和《安全文明生产协议书》,明确总分包方在承包工程中的职责和义务,诚实履行;如果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承接的工程项目,则工程分包施工的分割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十四、乙方承包华源分公司的管理费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承包期内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在500万元(含)以内,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20万元(即承包基数管理费)。开具建筑工程发票超过5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另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具体为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按2%收取;1000万元以上按1.5%收取(上述计算不含税费,并按实际开票数计费)。十五、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如不能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承包指标或不能按期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协议,由此而引起的各种经济及其他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十六、乙方如在承包期满后不愿再继续承包经营华源分公司,则应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在双方签订华源分公司承包期满终止协议后一个星期内,乙方应向甲方移交华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其他证章,并将承包期内华源分公司的财务会计帐册、报表、凭证等整理建册后交甲方存入档案室。乙方如工作需要,可按甲方的档案管理规定随时查阅。如承包期满后,乙方原先所承包的华源分公司在外仍有债权债务及其它未了事项,由乙方继续承担了结,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书“甲方: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处加盖原告的印章,杨建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盖有“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的印章,李根泉在该协议的乙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
同日,工业设备公司作为甲方与“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作为乙方还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以下内容:根据甲方与姜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为了明确甲方与乙方的经济责任、管理职能和利益分配关系,促使乙方积极投身市场,开拓经营,完善管理,提高效益。经协商,由甲方总经理杨建与乙方承包经营责任者李根泉签订合同书,以资共同遵守。一、承包方式: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自负盈亏,超收全留。二、承包期及承包指标:1、承包期暂定一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2、承包指标:(1)基数管理费:20万元;(2)工程质量:一次性交验合格率为100%;(3)安全保卫,杜绝死亡,重伤事故,一般事故频率<2‰,工伤息工率<4‰,无刑事治安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4)按时足额发放分公司的员工工资,监督落实民工工资的足额发放,不得出现拖欠民工工资事实现象;(5)合同工期履约率:全部合同工期履约率为100%;(6)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达到公司管理体系规定的标准及目标要求;(7)档案:档案归档率100%,完整率98%,准确率100%;(8)科技进步:按集团公司下达的项目考核;(9)双文明建设:按集团公司制订的目标及考核办法达到要求。三、管理费的缴纳:1、基数管理费分二期交纳,第一期在2009年5月15日前缴纳甲方人民币10万元整,第二期在2009年11月15日前缴纳甲方人民币10万元。2、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承包期内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具建筑工程发票在500万元(含)以内,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20万元(即承包基数管理费)。开具建筑工程发票超过5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另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具体为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按2%收取;1000万元以上按1.5%收取(上述计算不含税费,并按实际开票数计费)。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本分公司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财务支配和劳动人事全面负责。在甲方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收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自主开展各项经营活动。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承包合同。……五、财务及成本管理:……六、违约责任及赔偿:1、乙方如不能按期足额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承包合同。2、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在经济上完全自负盈亏,如发生经济亏损,均由分公司承担。3、乙方承包经营后,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如发生坏帐损失,而坏帐准备金又不足抵冲,其差额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可随意变更、中止和解除。2、合同期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出台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时,甲乙双方可协商变更或作补充规定。3、合同期内,由于乙方违反合同条款,严重损害甲方利益或因经营不善完不成承包指标时,甲方除了要求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以外,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协议。由此而引起的各种经济及其他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合同书“甲方: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处加盖原告的印章,杨建在甲方“总经理”处签字,“乙方: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处盖有“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的印章,李根泉在该合同书的乙方“经理”处签字。
2010年6月2日,工业设备公司作为甲方与姜建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如下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及承包合同(2009.4.1-2010.3.31)已到期。目前,由于乙方经营困难,实际经济状况较差,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到期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即不再经营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根据双方原联营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具体事项同意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联营协议书及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以“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承接工程。同时,乙方应在一周内向甲方移交“华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有关财务凭证、帐号、帐册资料等。二、在承包期内,如有以“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华源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目前未竣工或竣工后未办理结算手续的继续由乙方抓紧了结(具体明细由乙方出具清单),甲方给予配合。三、联营协议及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财务应抓紧时间核对有关往来、结帐工作量、上交管理费等数据,让乙方尽快做好结束工作。乙方在承包期内尚未上交的管理费应尽快上交。四、联营协议及承包合同终止后,按双方原联营协议条款“华源分公司”对外如有债权、债务、诉讼及其他未了事项,应继续由乙方承担了结,与甲方无关。五、上述事宜双方确定,乙方今后如因工程需要愿和甲方合作的另行商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二份。该备忘录“甲方: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处加盖原告的印章及“江伯恩”的印章,“乙方: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盖有被告的印章,李根泉在该备忘录的乙方“代表”处签字。
上述《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页码编号为1-5)与《承包经营合同书》(页码编号为6-11)的页码连续,共计11页。诉讼中,工业设备公司陈述称其与李根泉签订《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时,李根泉没有带授权委托书,之后让李根泉补办了委托手续。遂后来李根泉向工业设备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姜国平授予李根泉同志为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负责人。”该授权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5-14”,“授权人”处加盖有姜建公司印章,并有“姜国平”字样。姜建公司陈述称,李根泉与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平系朋友关系,当时李根泉一直在工业设备公司工作,其可能以个人名义承包过华源分公司。由于李根泉与姜国平关系较好,经常到姜国平办公室,故授权书、备忘录中姜建公司的印章可能是李根泉在姜国平的办公室偷盖。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谭秋明以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求上述两方共同归还借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34.2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吴江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李根泉向谭秋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由本人李根泉因经营企业资金缺乏向谭秋明借现金柒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15%(即:每年支付给谭秋明利息为114000元整),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如逾期不归回本息,按原约定的利息加倍结算”。落款处载明“借款单位: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并加盖了华源分公司公章。公章下方有李根泉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工业设备公司申请对落款处手写字迹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借条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印文与落款字迹的先后顺序是先字后章,工业设备公司支付鉴定费16600元。
2008年3月12日,工业设备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成立华源分公司,确定聘请李根泉为华源分公司经理。2008年3月18日,华源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负责人为李根泉。2012年3月15日,华源分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以上事实作出如下判决:一、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谭秋明借款760000元,并支付利息34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工业设备公司对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不能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负担,工业设备公司对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其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16600元,由工业设备公司负担。
工业设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确认了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并作出如下认定:李根泉于2009年12月21日向谭秋明出具借条时系华源分公司负责人,借条载明由李根泉向谭秋明借款76万元,华源分公司于借条载明的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华源分公司加盖公章的位置列借条文字内容之下、李根泉签名之上,华源分公司盖章、李根泉签名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华源分公司、李根泉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最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工业设备公司负担。
因工业设备公司及华源分公司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谭秋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2015)吴江执字第1169号]。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1652208.74元,扣除执行费18735元后的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谭秋明。2015年4月3日,原审法院向谭秋明、工业设备公司发出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授权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57号民事判决书、(2015)吴江执字第116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工业设备公司与姜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工业设备公司主张:《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虽没有加盖姜建公司的公章,但有李根泉的签名,姜建公司事后以授权书、备忘录等形式对前述协议及合同书加以追认。《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与《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关于华源分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姜建公司承担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姜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工业设备公司在代为承担华源分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向姜建公司追偿。
姜建公司则认为:《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中虽有姜建公司的名称,但姜建公司并未在落款处签章,签章的主体是华源分公司。2010年6月2日的《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上姜建公司的印章系李根泉偷盖,且备忘录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该备忘录应属无效。李根泉系工业设备公司自行聘请的职员和华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姜建公司及姜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国平无权授权李根泉担任华源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5月14日的授权书形成于《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之后,且该授权书上“姜国平”的签名非姜国平本人所签,申请法院对“姜国平”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授权书并不能证明李根泉代表姜建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上述文件。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姜建公司对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备忘录上姜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印章为李根泉偷盖,但姜建公司仅有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授权书与备忘录的形成时间不同,姜建公司之印章两次被李根泉偷盖显然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姜建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难以采信。其次,授权书中已加盖姜建公司印章,工业设备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授权书系姜建公司出具,该授权书中“姜国平”的签名即使非姜国平本人所签,也应当认定该授权书系姜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姜建公司对“姜国平”签名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根泉虽登记为华源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其受姜建公司之委托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主体资格。李根泉在《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受姜建公司委托而为之,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姜建公司承担。再次,盖有姜建公司印章的《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与《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也应当认定系姜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综上,该院认为:姜建公司委托李根泉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姜建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文件均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内华源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姜建公司承担。生效判决已确定华源分公司对债权人谭秋明7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务,该债务发生于工业设备公司与姜建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内,姜建公司理应按约了结上述债务,其未依约清偿该项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业设备公司因谭秋明主张权利而发生损失1685208.74元的事实清楚,工业设备公司要求姜建公司支付1685207.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姜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业设备公司款项1685207.8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520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3元,由姜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姜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3月18日华源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负责人为李根泉,说明李根泉自华源分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工业设备公司自行聘请的员工,在此情况下,由姜建公司授权李根泉担任华源分公司负责人有悖常理。2、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李根泉系朋友,才给李根全偷盖公章的机会,两次偷盖并非不符合常理,只是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想到其不法意图,而放松警惕。经姜建公司仔细回忆,对授权书、备忘录所该印章真实性持有怀疑,要求法院二审中进行鉴定真伪。3、按照(2013)吴江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工业设备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被强制执行完毕,其应付逾期利息应为409375.76元,加上借款76万元,支付利息342000元,案件受理费16400元及鉴定费16600元、执行费18735元,工业设备公司应承担的全部执行标的为1563110.76元,原审判决要求姜建公司承担1685207.80元,计算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工业设备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分公司成立在先、李根泉授权在后的解释,因双方之前有合作关系,所以在分公司设立时李根泉就作为负责人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双方就本案的合作经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协议签订以后,姜建公司以追认的方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工业设备公司认为是姜建公司对李根泉进行了授权,代表姜建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并不不妥2、姜建公司称李根泉与姜建公司的老板姜国平系朋友关系,两次借机偷盖了公章,这样的解释不合常理,姜建公司在授权书以及其后的备忘录加盖公章均代表了姜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使授权书上姜国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也不影响授权书的法律效力,均是合法有效的3、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工业设备公司在与谭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一审和二审判决,最终被吴江法院强制执行,款项是1652208.74元,工业设备公司在前诉讼过程中支出了鉴定费16600元,上诉费1640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1685207.8元,该金额由法院的生效文书及收款收据为证,是工业设备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另外,自前诉结案通知下发之日,姜建公司应支付以前述损失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在前诉中遭受的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建公司对工业设备公司举证的《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出现的姜建公司公章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姜建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为伪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终止联营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备忘录》以及《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姜建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姜建公司授权李根泉担任华源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双方并对终止承包经营后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李根泉于2008年3月12日已经担任华源分公司负责人,但并不影响姜建公司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时于2009年5月授权李根泉作为其公司代表担任华源分公司负责人的效力。关于工业设备公司已经代偿的款项,由已生效的执行裁定明确扣划工业设备公司1652208.74元,另加工业设备公司在生效案件中承担的鉴定费16600元及上诉费16400元,以上合计为1685208.74元,原审法院判令姜建公司承担工业设备公司损失1685207.80元,并不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6元,由上诉人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