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628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南侧、励志路东侧。
主要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吴江市顺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欣佳小区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加旺。
被告:张加斌。
被告:潘丽芳。
被告:姜国平。
被告: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顺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辉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7540.0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686.75元,罚息为120477.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20754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2.被告***、***、顺辉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6600元;3.被告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姜建公司对被告***、***、顺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顺辉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就被告***质押给原告的45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顺辉公司与原告签署《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同日,被告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姜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姜建公司为被告***、***、顺辉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00万元,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45万元保证金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押担保。2014年8月29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年利率为7.84%。另一笔1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年利率为8.4%。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顺辉公司、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姜建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张加斌与潘丽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顺辉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06201402348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就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在该合同受信人一栏处签字。
2014年8月27日,姜建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姜建公司为***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的全部授信在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加斌及潘丽芳、姜国平、姜建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三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26062014023480b2、926062014023480b1、926062014023480b0),约定:张加斌及潘丽芳、姜国平、姜建公司对上述编号为92606201402348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8月27日,***作为质押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926062014023480z0《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编号为92606201402348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附件一《保证金账户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以45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物。合同签订后,***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交付了45万元保证金。
2014年8月29日,依据编号为926062014023480的《综合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交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该行分别申请借款50万元、150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执行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分别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本金3.14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99996.86元,合计归还本金5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借期内利息136.76元、罚息(含复利)28626.33元。15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本金2.4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63512.15元,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本金18945.41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本金1万元,合计归还本金292459.96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207540.04元,借期内利息4549.99元及罚息(含复利)120415.99元。
此外,***交纳的45万元保证金及其孳息已被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扣划,即2015年8月31日的两笔还款399996.86元和163512.15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日,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36600元。
庭审过程中,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放弃主张50万元借款在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复利。
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贷款信息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及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顺辉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配偶***在《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一栏处签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目前虽尚未实际支付,但在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下,律师费已成为原告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顺辉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姜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顺辉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45万元保证金,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系担保案涉债务的质物,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其抵充所结欠的债务。鉴于原告在起诉前已就45万元保证金行使质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实现质权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顺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07540.04元,并偿付利息4686.75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罚息、复利为149042.32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07540.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以利息454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复利);
二、被告***、***、吴江市顺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660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
三、被告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顺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顺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2元,由被告***、***、顺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加斌、潘丽芳、姜国平、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尉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