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82行初102号
原告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北海路77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徐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效东(特别授权),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海门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东(特别授权),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
第三人冯玉娣,女,1960年12月15日生,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徐卫琴(特别授权),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第三人冯玉娣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荣公司特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效东,被告海门人社局副局长冯新及委托代理人江旭东,第三人冯玉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6]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冯玉娣于2015年12月17日在德荣公司“海门市常乐镇麒麟地段污水管道埋挖”项目工程工地与同事配合、手扶被挖机吊起的污水管时因左臂被两管夹击而致的左桡骨远端骨折之情形为工伤。
原告德荣公司诉称,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第三人冯玉娣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第一,第三人冯玉娣并非原告职工,案涉“常乐镇麒麟地段污水和道埋挖”项目是虽系原告承接,但原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开挖机的人员,第三人冯玉娣系该开挖机的人员召集的临时劳务人员。第二,被告以第三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因为能够认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在退休前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且在超过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在到工地工作前就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其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被告据以认定工伤的证据未交由原告质证,故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海人社工认[2016]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海人社工认[2016]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第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7月7日第三人冯玉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德荣公司的小工,2015年12月17日中午,在原告安排在海门市常乐镇麒麟地段扶管道的过程中被挖机吊起的管道打中左手腕致伤,要求认定工伤。后因无法向原告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于9月1日在《海门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0月31日,被告决定恢复关于第三人冯玉娣的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0月9日,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玉华受原告德荣公司委托,向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未就第三人冯玉娣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予以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认定第三人冯玉娣在原告德荣公司项目工程工地与同事配合、手扶被挖机吊起的污水管时因左臂被两管夹击而致的伤害为工伤。第二,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1、《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已经对其工伤认定符合申请条件承担了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被告根据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合法有效。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质证并不是工伤认定程序必须的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海人社工认[2016]31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德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门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工商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证明、海门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进行受理。
2、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的授权委托情况及送达地址,同时证明原告并未就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提供证据。
3、被告向第三人冯玉娣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公告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原告雇请的小工,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不否认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受伤,但是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三人到原告工地干活是受王兴的雇佣,第三人受伤住院后都是一起工作的人垫付的医药费,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玉娣于2015年12月17日在原告德荣公司“海门市常乐镇麒麟地段污水管道埋挖”项目工程工地与同事配合、手扶被挖机吊起的污水管时因左臂被两管夹击而受伤,后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
2016年7月7日,第三人冯玉娣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德荣公司,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为小工,事故时间2015年12月17日,伤害部位或疾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被告于同年7月18日依法受理该申请。2016年8月16日、8月19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德荣公司邮寄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均被邮政部门退回。同年9月1日被告在《海门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公告期限60日。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冯玉娣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仅由代理律师施玉华向被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仅限工伤认定,再次复印无效)、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冯玉娣因此次受伤曾以本案德荣公司为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德荣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冯玉娣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保险,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是劳务关系,如果双方之间确有关系,也应当是劳动关系”。后冯玉娣撤回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局民警对案涉工程挖机驾驶员朱责健、案涉工程排污管理小工范方仁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海门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冯玉娣2015年12月17日受伤系在原告德荣公司承包的“海门市常乐镇麒麟地段污水管道埋挖”项目工程地段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受他人雇佣,到该工地从事劳动,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理解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的范围外。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意见表明,只要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务工农民即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不因其非退休职工、不因其超过法定年龄而丧失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的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人冯玉娣向被告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予以受理,在无法直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情况下,在《海门日报》刊登公告,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并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亦未就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事项进行举证,亦未明确提出听证的要求。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进行了送达。故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据以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未经原告质证而仅由被告直接进行审核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质证系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在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被告未将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交由原告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31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德荣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6]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吴亚红
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天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