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08
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026-2号
原告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门浦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