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6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
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0年12月15日生,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5年12月17日在德荣公司“海门市常乐镇麒麟地段污水管道埋挖”项目工程工地与同事配合、手扶被挖机吊起的污水管时因左臂被两管夹击而受伤,后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
2016年7月7日,***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德荣公司,职业、工种或工作岗位为小工,事故时间2015年12月17日,伤害部位或疾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海门人社局于同年7月18日依法受理该申请。2016年8月16日、8月19日海门人社局先后两次向德荣公司邮寄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均被邮政部门退回。同年9月1日海门人社局在《海门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德荣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公告期限60日。同日,海门人社局向***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德荣公司未向海门人社局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仅由代理律师***向海门人社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6年11月7日,海门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因此次受伤曾以德荣公司为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德荣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保险,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是劳务关系,如果双方之间确有关系,也应当是劳动关系”。后***撤回该案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海门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德荣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局民警对案涉工程挖机驾驶员***、案涉工程排污管理小工范方仁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海门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7日受伤系在德荣公司承包的“海门市常乐镇麒麟地段污水管道埋挖”项目工程地段施工过程中受伤。德荣公司认为***系受他人雇佣,到该工地从事劳动,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德荣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海门人社局认定***与德荣公司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的范围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与德荣公司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的情况下,其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海门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法律依据。
***向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海门人社局予以受理,在无法直接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情况下,在《海门日报》刊登公告,向德荣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德荣公司举证的权利,并向***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德荣公司向海门人社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并未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亦未就***的工伤申请事项进行举证,亦未明确提出听证的要求。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德荣公司认为海门人社局据以认定***构成工伤的证据未经质证而仅由海门人社局直接进行审核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是受他人临时雇请到上诉人工地工作,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2、***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辩称,***所受伤害发生在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海门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答复意见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的意见。
德荣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在上诉人工地发生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虽在诉讼中主张***系受他人雇请,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超过退休年龄并非受伤职工享受工伤认定的障碍,***超过退休年龄同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德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凌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