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展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809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同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09220。

法定代表人:张富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武,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商贸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0686A。

法定代表人:黄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露,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被告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军、唐华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以22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江津四面山景区大洪海至四面村公路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江津四面山景区大洪海至四面村公路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51000元,协议签署后3日内,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沥青材料款5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完清。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351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多次催收才付完款项。

被告六建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建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1月16日,自己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无六建司授权,系自愿承担责任,同意从《还款承诺》上载明的逾期时间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六建司签订《江津四面山景区大洪海至四面村公路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六建司将江津四面山景区大洪海至四面村公路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51000元,工期十五天。被告六建司加盖印章,被告***在六建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后3日内,被告六建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沥青材料款5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完清。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工完毕。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六建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欠款351000元,付清余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以六建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欠251000元,付清余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2018年1月16日,被告***又以六建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欠款251000元,并载明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1510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21000元。后原告认为二被告延迟付款,遂于2021年2月8日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过程中,未得到被告六建司的授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建司签订的《江津四面山景区大洪海至四面村公路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六建司并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完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六建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在被告六建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并未向被告六建司主张权利,而是由被告***出具承诺书,由于被告***并未得到被告六建司的授权,故被告***的承诺不能代表六建司,应视为原告未向被告六建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六建司承担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被告六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自愿承担涉案欠款,才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并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还款承诺》载明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其未按时归还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又由于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时,承诺的最迟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而被告***最后一次出具还款承诺是在2018年1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还款承诺时原告的该项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最后一次出具还款承诺应视为双方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进行了从新约定,双方应按新的约定履行。又根据2018年1月16日《还款承诺》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151000元,而被告***在2021年1月14日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1年3月15日才付清余款221000元,已逾期,故***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六建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自愿承担2018年1月16日《还款承诺》上载明的逾期时间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以25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以22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勇

书 记 员  陈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