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展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6763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同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09220。
法定代表人:张富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满庭芳B栋4-6轴门面,工商注册号5003810000145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张动力,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张动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被告***即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动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21 4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以171 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以121 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6 490元为基数,按LPR 计算);2.判令被告***就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张动力就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动力原系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被告张动力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定作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定作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4%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单价为110元/立方米;6%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单价为120元/立方米,定作报酬以双方确认的总数量结合单价予以确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余款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0日内支付。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按银行逾期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定作物。2009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定作报酬为371 490元。截止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250 000元,尚欠121 49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8年6月底前还款50 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除在2021年1月14日支付5000元外,余款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欠款应由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承诺代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动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动力系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后公司更名为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定作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定作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4%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单价为110元/立方米;6%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单价为120元/立方米,定作报酬以双方确认的总数量结合单价予以确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余款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0日内支付。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按银行逾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年2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重庆市海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定作报酬为371 490元。2012年5月23日、2017年12月12日,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还款承诺》,确认尚欠171 490元材料费,承诺分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 0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本人于2021年至2022年底前还清欠款,并于2021年1月14日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定作协议、结算书、还款承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定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支付116 490元材料款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1 49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以121 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以116 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作出《还款承诺》,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动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其在公司清算中因过错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16 4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1 49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以121 49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1 49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以116 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8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8元,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重庆津蝶千龙庆典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荣
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
人民陪审员      郭兆海
 
二○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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