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展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6民初7103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同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145055932XD。
法定代表人:***,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同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0922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9.98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9900元(100元/天×19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0809.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帮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上班,涮公路边树木。在涮树木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公路边的排水沟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两次入院治疗,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涮树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催促被告***尽快完成工作,被告***迫于无奈才叫原告帮忙,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聘请原告帮忙是知情的,因此应当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聘请或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同时在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不能聘请他人上班,因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医保已经报销,对于已经报销的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因此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上午9时许,***雇请***帮助其粉刷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仁沱老大桥至珞璜方向道路旁的树木,***在粉刷树木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公路旁的水沟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壹月,减少患肢负重,遵医嘱行膝关节功能锻炼;2、复诊时间:定期1、3、6、9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访。2017年6月5日,***再次前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7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医嘱:1、建议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预防跌倒,逐步恢复功能锻炼,注意保护伤口;2、出院带药:头孢克洛胶囊,独一味胶囊;3、复诊时间:门诊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9359.98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了7286.4元,***个人实际支付12073.58元。经***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24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7]医鉴字第16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未达最低评残标准;2、***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3、***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
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不得自己不上班雇工或请人上班。否则,除按规定处罚外,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概由乙方承担”。***在雇请***帮助其粉刷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仁沱老大桥至珞璜方向道路旁树木时未提前告知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取得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并已经领取1100元/月的社会保险,但原告******的参加劳动并获取一定的报酬。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与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得请人上班,***雇请***帮助其工作的行为亦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或者追认,因此***雇请***帮助其工作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雇请***帮助其完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07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0天,住院期间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5070元(80元/天×19天+50元/天×71天);4、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且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但原告确实不定时参加劳动并获取报酬,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为7200元(40元/天×18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共计产生损失,28093.5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19665.51元。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9665.5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养护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原告***负担6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4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