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4361号 原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娄东街道太平南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831965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新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704817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被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华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95033.67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0月18日起以金额439503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本金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新建办公用房地块一(1#-6#办公楼)、地块二(办公楼及辅房)、地块三(办公楼),合同价款299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10日开工,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施工期间内因原材料大幅上涨,涨幅超过5%,符合合同11条“价格调整”的约定,涨幅超过5%,其超过部分应据实调整。原告在竣工验收之后,于2021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30340692.49元,被告于2021年9月19日确认签收。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5511266.84元,尚欠4395033.6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受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提交的仅为备案合同,双方实际签约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执行合同”),且双方约定备案合同和执行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执行合同为准。根据执行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2.管辖问题属于程序问题,不属于实质性内容,双方可以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仲裁条款为独立条款,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当按约执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 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华铁公司认为:1.原告系合法有序地通过由被告组织的招投标程序参与竞标,在中标后承接了被告的工程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原告所知,有多家企业参与了被告组织的招投标程序,现原告知晓有原告、江苏金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土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核实。2.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页20.4中明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7年6月16日由原、被告签订并备案。而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备忘录显示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按照正常的签订合同顺序,应该是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然后同时形成合同附件的备忘录或者之后形成合同附件的备忘录,所以被告提供的合同显然是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或者当日由双方签订的。根据后合同的效力优先于先合同,双方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确认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现原告依据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被告的异议不应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公司(发包人)与华铁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新建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发包给华铁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995万元;本合同于2017年6月1日签订。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仲裁或诉讼”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公司(发包人)与华铁公司(承包人)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新建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华铁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含增值税11%,金额为2995万元;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该合同第3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1款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第4部分“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2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附件3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附件4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附件5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附件6备案合同备忘录。其中,《备忘录》的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华铁公司,第1条“双方情况说明”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份签订了**公司办公用房工程项目施工正式合同(以下简称“执行合同”)。乙方已着手开展总承包工作。按执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上述工程总承包工作,直至执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结束为止。第2条“本项目具体内容”约定,根据江苏省苏州市施工合同备案要求,执行合同不能满足备案要求,须签订专门的备案合同。基于这方面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在签订备案合同之前达成如下协议。2.1双方同意,双方需各自取得公司内部所有必要批准以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备忘录。2.2双方签订备忘录以后执行合同继续生效,双方的往来业务仍按执行合同进行。2.3备案合同仅为政府部门备案之用,若因备案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4备案合同和执行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执行合同为准。第5条“本备忘录的生效”约定,5.1本备忘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5.2双方如有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中,**公司(发包人)与华铁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17年6月16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一份是载明订立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执行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不同,前者约定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者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华铁公司称案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另,华铁公司称执行合同系于2017年5月25日之前或者在2017年5月25日由双方签订,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该执行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且该合同附件《备忘录》的签订日期2017年5月25日不能说明该执行合同的签订日期亦是2017年5月25日或在此之前,故本院确定执行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 据此,本院对以何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为准,分析如下: 1.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故**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所界定的“中标合同”。 2.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而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执行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不属于对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 3.双方先签订备案合同,而后签订执行合同,执行合同在后;同时,双方还在《备忘录》中明确“备案合同仅为政府部门备案之用”“备案合同和执行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执行合同为准”“双方如有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执行合同和《备忘录》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综上,由于执行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故华铁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