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

***与***、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5民初2156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太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831965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赖**与被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被告***、被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赟、被告华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为22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华铁公司承建了苏州创扬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扬公司)的“车间1#”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太仓市震州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创扬公司的“车间1#”的门窗工程。2015年下半年原告结束了该工程的门窗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日由苏州求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该项目门窗质量合格的《建筑外窗检测报告》。随后,原告多次向***要求支付工程款,但***都以华铁公司和创扬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在原告再三追讨下,***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工程款至今为止尚欠***人民币142000元,同意华铁建筑公司从创扬工程款扣除付给***。”但至今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二被告经多次催讨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挂靠在华铁公司,创扬公司把钱付给了华铁公司,之后华铁公司未经我同意代付了供应商货款、工程款等,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我欠原告142000元是事实,但利息不应当支付的,另外原告要把相应的发票开给华铁公司。
被告华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8.3.26日由***出具的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门窗工程款自至今为止欠142000元,同意华铁公司从创扬工程款扣除付给原告。证明原告与***之间的结欠工程款金额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承诺从创扬公司支付给华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协议书,系2015.12.16日太仓市震州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接创扬公司车间1号门窗工程,证明原告为创扬公司车间1号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太仓市震州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创扬1号门窗工程。原告与太仓市震州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也算是挂靠关系。3、工程材料(试件)检验委托协议书,2015.8.6日委托第三方苏州求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作为总承包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原告的门窗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4、现场检验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门窗现场情况进行质量检测。5、铝合金建筑性材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门窗原材料质量检测符合规范要求。6、建筑外窗室内三性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门窗依据GB/T7106-2008《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标准检验评定符合评定级数。7、建筑外窗检测报告,证明原告的门窗现场检测符合检验评定。被告***质证意见:承诺书是我写的,工程也是符合标准的,我都认可的。我也认可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应该开具发票给华铁公司,由华铁公司出面支付工程款。被告华铁公司质证意见:检测报告无异议,承诺书等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华铁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应本院要求提供的证据有:相关合同及付款依据,证明本案工程合同总价款1610万元,华铁公司扣除管理费等应付***14869500元,现实际付给***639万余元,***委托华铁公司支付供应商款项及维修款共950万余元,故华铁公司已超额支付,不欠***款项。
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需要与***核实。***未到庭,但在开庭后与原告一起到庭进行了质证,其表示华铁公司所列的供应商均属实,均为创扬工程上的供应商,但华铁公司付款未征得自己同意。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华铁公司于2013年承建了创扬公司的1#、2#车间等工程,并分包给苏州和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后***将其中的1#车间门窗工程分包给太仓市震州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原告系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价约在42万元左右。承接创扬公司的“车间1#”的门窗工程。2015年下半年原告结束了该工程的门窗施工并于2015年12月1日由苏州求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该项目门窗质量合格的《建筑外窗检测报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在原告追讨下,***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工程款结算至今为止尚欠***人民币142000元,同意华铁建筑公司从创扬工程款扣除付给***,付款时要开具50万元的普通发票。后因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创扬公司工程价款总计1610万元,由创扬公司分期付给华铁公司,现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华铁公司按其与***的补充协议约定应扣除工程结算价款7.5%的相应管理费及相应税金、规费等,实际应付***的款项在1500万元以下。根据华铁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初步得出,现华铁公司实际付给***639万余元,并代***支付给本工程项下部分与华铁公司直接签订相关合同的供应商、施工方等款项在930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其施工的门窗工程并通过验收,***已确认并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不付,责任在***,原告要求其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根据华铁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华铁公司已超额付款,原告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华铁公司的上述证据,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创扬公司也不应在尚欠华铁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创扬公司的保全错误,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对创扬公司的财产保全应予解除。***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表示同意,但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且双方就发票金额与工程总价间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故本案中就发票事宜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结欠的工程款1420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4933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被告***负担358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3588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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