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富豪工业园建业路(泥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3911271Y。
法定代表人:孙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05号C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8319656C。
法定代表人:李洪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苏州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算。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而本案被上诉人是2018年2月8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天数为150天。承包人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0.05%收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误工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人民币10万元。2016年5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但是2016年8月后上诉人即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2017年5月底开始修复。2017年4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书,被上诉人认可工程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针对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同意留8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给上诉人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造成了重大损失。
华铁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18349.4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确认原告华铁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江公司(发包人)与华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江公司将其位于太仓市的仓库工程发包给华铁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和水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380万元。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基础挖好付10%,基础完成付20%,柱子到顶付15%,钢结构完成付20%,门窗墙完成付10%,竣工验收付10%,办好房产证付10%,竣工两年付5%。
后华铁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毕。2016年7月,涉案仓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26日,苏州巨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莹公司)、中江公司、苏州贵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耀公司)作为甲方,华铁公司作为乙方,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于2017年4月底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万元,于5月7日前支付20万元,5月底前再付30万元;于6月份支付40万元;于7月份支付20万元;最终结算具体数额由竣工审计后确定,该审计是双方对三家公司工程总量的最终审计,以该审计结果为决策依据,审计于7月底前完成。甲方今后的付款义务按此决算为依据并扣除已付款项,按月付款,2017年12月底前付清。二、乙方所承建的甲方三家公司的工程因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期间甲方多次向乙方提出,乙方同意修复完好(乙方按照书面承诺的修复时间完成)。针对上述情况乙方同意留8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问题修复并经甲方验收认可后,质保金按照相关合同内容执行,同时修复的工程质保期为5年,以双方签字确认修复完成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期间。三、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15万元后即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诉讼请求。甲方于2017年4月26日当日付款,承兑票号为31400051/29138661由周启彬签收。
审理中,华铁公司、中江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合同约定的380万元为固定价,中江公司已付工程款2864725.57元,但同时双方亦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减。华铁公司认为工程款总额为3516120.40元,中江公司认为工程款总额为320万元左右。
因华铁公司和中江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提出对工程增减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华铁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6月20日,正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七条“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按要求本次鉴定对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的增减项目工程造价为-356924.99元,实际工程造价为3443075.01元。华铁公司为此向正华公司支付鉴定费3443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华铁公司、中江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就2017年4月26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华铁公司同意就其承建的中江公司、巨莹公司、贵耀公司三家公司的工程一共预留8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华铁公司和中江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明确双方同意预留26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华铁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中江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华铁公司和中江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443075.01元。因中江公司已付工程款2864725.57元,且中江公司与华铁公司一致同意根据2017年4月26日《协议书》的约定,就涉案工程预留26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故中江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8349.44元(3443075.01-2864725.57-260000)。根据2017年4月26日《协议书》的约定,中江公司应在工程总量审计后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能审计的原因归责于华铁公司,且中江公司未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故中江公司应向华铁公司支付上述318349.44元及相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华铁公司有权要求中江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华铁公司主张就本案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为保障承包人债权的实现,对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工程价款得不到清偿时,明确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此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本案中,虽然华铁公司起诉之日距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已逾六个月,但双方之后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总量审计后中江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而从该时间点起至华铁公司起诉时2018年2月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华铁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18349.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江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349.44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18349.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95元,鉴定费34430元,合计44541元,由原告苏州华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44元,被告苏州中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469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华铁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华铁公司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总量审计后中江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而从该时间点起至华铁公司在2018年2月8日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铁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18349.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至于中江公司提出的工程延误及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中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上诉人中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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