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瑞鼎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2民初第5369号
原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徐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传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瑞鼎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安峰镇山东外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相如,经理。
原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瑞鼎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014年6月8日至8月8日,工程款306000元,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工程余款76000元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除在2014年6月4日、7月18日共计18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26000元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其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014年6月8日至8月8日。工程款30.6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8万元,主钢构完成安装、安装屋面板之前付15万元,余款7.6万元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6月4日、7月18日分别支付了8万元、10万元工程款,余款12.6万元未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是被告表示企业经营困难,贷款贷不下来,想法积极筹措。此后欠付的工程款一直未付,被告也处于停产状态。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的凭证、短信记录、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将厂房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12.6万元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但2014年8月8日竣工后,被告未付清余款,应当于次日即2016年8月9日起依法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瑞鼎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6万元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如下: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井西华
审 判 员  吴 鹏
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学聪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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