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2民初6075号
原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徐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传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男,1945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刘兆义,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东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东海县晶都大道东路866号(汽车总站东)。
法定代表人,杨正军。
委托代理人尹全章,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第三人江苏福如东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传龙,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福如东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展示厅加工安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5311.43平方米钢结构展示厅,合同价款1948000元(不含投标保证金10万元),质量维修金按总价款8%扣除计155840元,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按合同签后总价款5%退还,满两年后再按合同签订后总价款2%退还,满三年后按合同签订后总价款1%退还。合同签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也先后支付了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和投标保证金,并已退还原告质量维修金97400元,至今尚有58440元质量维修金未予取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维修金5844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因为当时所有的资产打包给第三人,应该由其偿还和承担,但是中间打包资产漏掉了这笔债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找到第三人进行协商,但是没有达成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产生原被告之间,至于被告答辩所称曾经在打包债权中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将根据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来认定,如果被告能举证证明当时确实包含这笔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也愿意认可,但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则不能承担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5311.43㎡钢结构展示厅,合同价款1948000元,工期60日,原告向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其中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与返回,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8%的质量保修金即155840元,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按合同签后总价款5%退还,满两年后再按总价款2%退还,满三年后按合同总价款1%退还。
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日被告已退还原告质量维修金97400元。
再查明,2016年5月3日,东海县常务会议纪要第二项载明,第三人负责出资解决农机展销中心职工集资款问题,被告负责做好职工维稳工作,避免遗留问题,并配合做好土地证办理等后续工作。
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9月8日,被告根据上述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向第三人移交一份材料清单,其中第10项为原告催要58440元质量维修金凭据,第11项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诉状及传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已返还质量维修金收据、东海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农机展示中心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15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15年5月14日前退还原告质量维修金15584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已退还97400元,剩余58440元未予退还,现原告请求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涉案债务58440元是否已转移应由第三人清偿。债务转移前提应得到第三人认可同意,并经债权人同意。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并不知道涉案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更谈不上同意,即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追认同意转移,也要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和确认。被告提供的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三人负责出资解决农机展销中心职工集资款问题,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其次被告虽在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协商,并移交相关材料清单,但截至庭前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债务的承担,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综上,第三人承担涉案债务,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金584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