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瑞鼎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722执909号
申请人: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东海县。法定代表人:郑传主。
被执行人:东海县瑞鼎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东海县。法定代表人:周相如。
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瑞鼎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苏0722民初536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工商、车辆等登记信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申请人谈话,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论。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我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建中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刘兆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小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