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2民初8711号
原告:姜军站,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镇民营工业园徐海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传主。
机构代码:91320722678317896F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姜军站与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站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军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吊装费234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4月12日承揽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时租用原告吊车,到2017年6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吊车费23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可是被告不守信用,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承担涉案债务。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贵任只能在合间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逆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括三个方而,即: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木案中,答辩人将承揽的钢结构大棚安装工程又部分发包给被告***这是事实。但原告吊车是被告***租赁的,“租金欠条”也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基于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原告姜军站和被告***享有或承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答辩人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贵任;因此,依据租赁合同,原告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适合同法基础制度,这个基础地位不得动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当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例外和补充,但这些例外和补充并不是否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是对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维护和完善。司法实践中,作为相对性例外的情形,必须从严控制,不能随意扩大。在处理合同纠纷屮,对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反之,不得适用例外情形。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有:《合同法》第73条规定、第74条规定、第229条规定、第272条第二款规定、第313条规定;《安全生产法》第100条;《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等。这些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的规定。木案中,原告起诉答辩人理由是: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法律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即:没有“在租赁合同中,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发包人应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贵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涉案债务承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三、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租金是***承包答辩人钢结构工程期间发生的债务。因刘纪国常年承揽钢结构安装工程,***在其他工地也经常租用他人吊车。所以,***所欠原告的渉案租金,是否是***承包答辩人钢结构工程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因原告举证存在暇疵,如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无理把答辩人列为波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砼搅拌站钢结构大棚交给被告***安装。被告***在安装过程中租用原告吊车。2017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吊装费23400元。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了向被告***还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尚欠原告吊车费用23400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该23400元费用。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将砼搅拌站钢结构大棚交给被告***安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即使被告***无安装钢结构的资质,现行法律也无定做人应对承揽人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并且,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不存在欠付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县金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装费2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