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04执307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李幼多,行长。
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刘仙胜。
被执行人:刘仙胜,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李哲,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仙胜、李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融资款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278881.4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付;复利以所欠借期内的利息为基数,按编号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付);二、被执行人刘仙胜、李哲对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众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42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6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8年8月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余额126.61元、被执行人刘仙胜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余额312.99元及南京银行账户余额9354.34元,上述款项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虽然网络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刘仙胜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余额2585.51元,但当前已有冻结信息,可用余额为0;3、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机动车共计六辆,但均未实际控制;4、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其他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6、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7、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8、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申请执行人不予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了已拨付的共计9793.94元及已轮候查封的车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夏 婕
审 判 员 肖海祥
审 判 员 杨厚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李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