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522号
原告: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9号18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先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安公司)与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鹏公司)、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安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哲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哲鹏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16%,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发放日起的一年,付息及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建工公司为哲鹏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哲鹏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建工公司通过指定第三方付款的方式为哲鹏公司代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0万元。借款到期后,建工公司又通过指定第三方付款的方式为哲鹏公司代付了借款到期后的利息120万元。此后,哲鹏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建工公司也没有再承担过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哲鹏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2、被告建工公司对哲鹏公司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哲鹏公司的情况属实,建工公司确实是为哲鹏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建工公司此前已经代哲鹏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及2015年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哲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哲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哲鹏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16%,付息及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建工公司为哲鹏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届满后2年。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哲鹏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哲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此后,建工公司指定案外人南京昊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0万元。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借款到期后2014年的利息变更为12%/年,故建工公司又指定案外人南京昊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014年的利息120万元。原告与建工公司在诉讼中一致认可被告偿还的全部为利息而非本金,且除2014年对利息做出特别约定外,其他时间的利息标准仍按合同约定的16%/年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转账记录、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哲鹏公司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利息16%/年等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向哲鹏公司主张偿还1000万元借款并按照16%/年的标准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建工公司对哲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过借款连带担保合同等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建工公司对哲鹏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哲鹏公司追偿。被告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雨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6%/年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吴 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