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5047号
原告陈言江,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翠荣,女,1069年1月30日生,住本市。
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苜蓿园大街69号18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刘仙胜。
原告陈言江诉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江及委托代理人马玲、郑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言江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土方工程,被告曾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151500元,但此转账支票实为空头支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付款615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承包土方工程,被告后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出票日期2013年3月1日,票面金额151500元)用以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账户已冻结,且账户金额不足,导致上述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计615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言江给付工程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翔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