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韶风,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75号。
主要负责人:苏劲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芳,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争龙,男,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9号18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刘仙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仙胜,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希,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林,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鹏公司)、刘仙胜、李哲、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韶风、被上诉人工行雨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芳芳和葛争龙、被上诉人刘仙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希、被上诉人李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林、原审被告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工行雨花支行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依法确定,二审诉讼费由工行雨花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主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哲鹏公司对南京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系虚构,且工行雨花支行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1.根据银监会、中国工商银行内部规定的要求,工行雨花支行在办理案涉保理业务时,应以哲鹏公司对南京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真实、有效转让为前提条件。而经鉴定机构鉴定,工行雨花支行据以认定受让哲鹏公司对南京建工公司应收账款的《三方确认函》、《函》上南京建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均是伪造,哲鹏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2000余万元的应收账款,因此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2.关于南京建工公司公章加盖过程,工行雨花支行经办人陈述其到南京建工公司门口后,门卫不让进,哲鹏公司打电话后,南京建工公司来人将文件带走盖章,再交给工行雨花支行。该陈述完全忽视了《三方确认函》、《函》出具的时间相差几天,且违背南京建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使用规定。他人私刻南京建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所谓《三方确认函》、《函》等文件,南京建工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理业务规范,工行雨花支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需严格审查债权人、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等详细情况,并应在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通知南京建工公司,但工行雨花支行既未能严格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又未能按期通知南京建工公司。工行雨花支行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过程具有明显的过错。4.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工行雨花支行应根据内部规定审查哲鹏公司融资款的去向,而其提交的哲鹏公司与江苏长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中居然有价值560万元的550桶柴油、90万元一个的挖掘机斗等明显违背市场价格的设备,工行雨花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将1800万元的融资款转给长源公司。5.根据工行雨花支行的种种违规行为,可以认定工行雨花支行明知或应当知道哲鹏公司骗取1800万元融资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二)***不是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证人。1.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本人作为哲鹏公司的大股东”,而哲鹏公司大股东为李哲,***不是该公司大股东,身份不对应。2.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处仅有李哲,可见该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为李哲。3.工行雨花支行认为***系李哲配偶,其签字是同意李哲以夫妻财产提供担保,并在信贷资料中留存李哲、***结婚证复印件,但当时李哲、***早已离婚。4.工行雨花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人有严格的审核及准入规定,如***是保证人,工行雨花支行理应提交***的审查报告,但经***多次要求,工行雨花支行均不能提交该审查报告,可见***不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证人。(三)无论***的签字行为是自身提供保证,还是同意李哲担保,***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哲鹏公司对南京建工公司的应收转款是虚构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目的自始无法实现,因此合同自始无效。2.工行雨花支行系国有银行,哲鹏公司实施欺诈骗取融资,损害国家利益,保理合同无效。3.《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工行雨花支行、哲鹏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4.主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且***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工行雨花支行和哲鹏公司串通骗取***的签字,属于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工行雨花支行辩称,(一)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1.虽然哲鹏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但该保理合同的当事人是哲鹏公司与工行雨花支行,保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应为合法有效。2.即便哲鹏公司存在欺诈情形,该保理合同也为可撤销的合同,工行雨花支行不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应当成立并生效。(二)***是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担保函》、同一天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哲鹏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担保。无论是《承诺函》、《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2.***作为哲鹏公司的股东、监事,理应明知哲鹏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之间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明知哲鹏公司与长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其自愿为哲鹏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融资提供担保,是其根据自身判断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所谓依赖工行雨花支行的审查。3.***认为工行雨花支行与哲鹏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应承担举证责任。4.李哲、***已于2010年离婚,***现又主张其以李哲配偶身份在《承诺函》、《保证合同》上签字,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哲鹏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仙胜辩称,刘仙胜仅为哲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哲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哲辩称,李哲是哲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没有利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哲鹏公司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南京建工公司辩称,案涉《三方确认函》、《函》上南京建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均系他人伪造,南京建工公司与哲鹏公司之间没有应收账款,南京建工公司不知道哲鹏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融资。综上,南京建工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工行雨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京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行雨花支行的应收账款2005.5万元及支付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哲鹏公司回购保理融资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融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1日融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2278881.4元,2017年2月22日起至融资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刘仙胜、李哲、***对哲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哲鹏公司、南京建工公司、刘仙胜、李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工行雨花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2014年6月19日,工行雨花支行(保理银行、甲方)与哲鹏公司(销货方、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EFR)00051号。合同约定: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付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购材料;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见附件,下同)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保理额度;甲方给予乙方的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融资还款日止,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3个月为一期;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号为43×××12的保理账户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由于乙方的虚假陈述或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乙方接到甲方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按照甲方通知要求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乙方全额回购的,甲方与乙方签署有关确认应收账款回购的书面文件,并在款项到账后,本合同终止;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或保证的,构成乙方的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已办理的保理义务即刻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含提前到期),或对无追索权保理义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对象及账户、付款金额:户名为江苏长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账号为11×××89,开户行为工行盐城盐都支行,付款金额为1800万。同日,《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中载明:双方确认,乙方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见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保理融资;本清单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其他附件一起,构成完整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购货方全称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发票编号:01381289,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2005.5万元,应收账款还款日:2015年6月11日,保理融资金额:1800万元,保理融资发放日:2014年6月19日。
2014年6月19日,刘仙胜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本人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本公司与贵行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人同意对本笔贷款履行上述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刘仙胜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EFR)保字00051号-2《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哲鹏公司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9日,李哲、***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本人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本公司与贵行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本人同意对本笔贷款履行上述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李哲、***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EFR)保字00051号-1《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哲鹏公司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承诺函的“保证人”处及《保证合同》的“乙方”处均签了名。
2014年6月20日,工行雨花支行向哲鹏公司发放融资款1800万元。哲鹏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李哲也加盖了个人印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6%,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1日。工行雨花支行按照哲鹏公司的委托,将该笔款项划入哲鹏公司账户后,支付给下列对象账户:户名为江苏长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账号为11×××89,开户行为工行盐城盐都支行。借款到期后,哲鹏公司未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哲鹏公司尚欠工行雨花支行融资本金1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278881.4元。
一审审理中,南京建工公司对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加盖了南京建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承胜印章的《三方确认函》(2014年6月11日)、《函》(2014年6月17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申请对《三方确认函》、《函》中“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承胜”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工行雨花支行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保理即保付代理。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本案中,工行雨花支行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资质。工行雨花支行与哲鹏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由工行雨花支行为哲鹏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符合保理合同应具备的条件,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理法律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方确认函》、《函》中“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承胜”的印章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工行雨花支行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哲鹏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提供了虚构的应收账款,工行雨花支行仅凭哲鹏公司提交的《三方确认函》、《函》确认应收账款,审核失察。哲鹏公司以欺诈手段向工行雨花支行融资,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工行雨花支行有权申请撤销该合同,工行雨花支行不行使撤销权,故仍应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债权债务转让的基础应收账款系伪造,工行雨花支行审查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南京建工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工行雨花支行未能按约从南京建工公司收到应收账款,工行雨花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哲鹏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哲鹏公司返还工行雨花支行融资款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哲鹏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提前到期),工行雨花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对工行雨花支行要求哲鹏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仙胜出具了承诺函,并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哲鹏公司在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工行雨花支行要求刘仙胜对哲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仙胜提供哲鹏公司出具的变更说明,并不能免除刘仙胜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刘仙胜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李哲、***出具了《承诺函》,并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哲鹏公司在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工行雨花支行要求刘仙胜对哲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承诺函的“保证人”处及《保证合同》的“乙方”处均签了名,其应当知道担任保证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哲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工行雨花支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南京建工公司要求工行雨花支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5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南京建工公司要求工行雨花支行承担鉴定费的利息及交通费2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哲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雨花支行融资款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278881.4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付;复利以所欠借期内的利息为基数,按编号2014(EFR)00051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付);二、刘仙胜、李哲、***对哲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工行雨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675元,由哲鹏公司、刘仙胜、李哲、***负担(哲鹏公司、刘仙胜、李哲、***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工行雨花支行预交,哲鹏公司、刘仙胜、李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工行雨花支行)。鉴定费52800元,由工行雨花支行负担(此款由南京建工公司预交,工行雨花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南京建工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哲鹏公司与长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工行雨花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
被上诉人工行雨花支行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工行雨花支行受托支付时审查的合同,但该合同与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无关。
被上诉人工行雨花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哲鹏公司向南京建工公司开具的2005.5万元发票;2.2014年6月11日工行雨花公司支行前往南京建工公司盖章的照片,该照片是在南京建工公司门口拍摄的,当时业务员到南京建工公司后,门卫不让进,业务员给哲鹏公司打电话,有人出来把文件拿走盖章给业务员;3.委托付款凭证。证据1至3证明工行雨花支行已对案涉保理业务的交易背景尽到了审查义务。
上诉人***对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哲鹏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该发票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照片是在南京建工公司门口拍摄,只能证明其业务员曾到过该地点,不能证明工行雨花支行已尽到审查义务。对委托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长源公司仅为空壳公司,其与哲鹏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上诉人哲鹏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二审中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刘仙胜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刘仙胜仅是哲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情况不清楚,对发票、委托付款凭证不清楚。认可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当时是刘仙胜与工行雨花支行业务员一起到南京建工公司去的。
被上诉人李哲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李哲没有亲自参与。
原审被告南京建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票、委托付款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南京建工公司不知道哲鹏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融资。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照片确实是在南京建工公司门口拍摄的,根据南京建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管理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且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三方确认函》、《函》上南京建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均是伪造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李哲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承诺函》,该函件右下方保证人处有李哲签字和手印、***签字和手印。同日,李哲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填写为“李哲”,最后一页签字页乙方处有李哲签字和手印、***签字和手印。前述《承诺函》、《保证合同》签订时,李哲、***已离婚。
一审中,工行雨花支行主张,***提供担保是作为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与李哲的婚姻状况,不影响***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二审中,工行雨花支行陈述,当年放贷款时要求***来提供担保的确是基于***与李哲的夫妻关系,让***提供担保是基于***是李哲配偶的这样一个身份。
***陈述,其是应工行雨花支行要求以哲鹏公司小股东身份签字,表示同意哲鹏公司大股东李哲为哲鹏公司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承诺函、保证合同和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是否应就哲鹏公司的案涉债务向工行雨花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中国银行业协会2010年4月7日公布实施的《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中的至少一项服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4月3日公布施行的《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至少一项服务。根据前述两份规范性文件,保理业务的前提应当是应收账款转让,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手续的,不论是否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均不影响保理合同定性;而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未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的,不应定性为保理合同关系。
本案中,哲鹏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转让应收账款,工行雨花支行为哲鹏公司提供融资,符合上述保理业务特征,故本案属于因保理业务发生的纠纷,为保理合同关系。
二、因保理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因此对本案所涉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亦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商业保理运行模式及商业惯例进行处理。
至于本案的案由,考虑到现阶段,融资性保理业务的主要功能是资金融通,而债权转让仅是实现资金融通的手段,可以将融资性保理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保理商为商业银行的,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保理业务即为融资性保理纠纷,且保理商为工行雨花支行,故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三、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案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不能按期收回或保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发生时,保理商有两个选择:一是向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支付货款并以该价款受偿;二是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无追索权保理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只能向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未能收回应收账款,能否一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对此,应区别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对于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一经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即发生反转的,保理商只能在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以及要求债权人回购两者之中择一行使。二是对于保理合同约定在债权人付清回购款前,应收账款所有权仍归保理商所有,保理商据此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可能存在重复受偿问题。
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转款或向债权人追索未偿融资款,并在债权人全额回购款到账后,终止该合同。该条款符合前述第二种情形。因此保理商工行雨花支行可在本案中一并向债权人哲鹏公司主张回购款、向债务人南京建工公司主张清偿应收账款。
四、根据《保理业务规范》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工行雨花支行受让的哲鹏公司对南京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不真实,而工行雨花支行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本案关键在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工行雨花支行在办理本案保理业务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如果工行雨花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的责任承担。
工行雨花支行在办理本案保理业务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办理本案保理融资业务时,工行雨花支行需要审查债权人哲鹏公司与债务人南京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亦需告知债务人南京建工公司债权已经转让,即工行雨花支行与哲鹏公司、南京建工公司之间需存在确认债权、告知债权转让的意思联络。而工行雨花支行仅凭《三方确认函》、《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来进行审核,导致其受让哲鹏公司对南京建工公司的虚假债权。尤其是前述《三方确认函》、《函》上南京建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章不是南京建工公司加盖。从工行雨花支行陈述南京建工公司在《三方确认函》、《函》上加盖公章的过程来看,工行雨花支行从未与南京建工公司取得意思联络,南京建工公司没有确认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综上,工行雨花支行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在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通知债务人两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工行雨花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案涉保理融资业务的双方当事人哲鹏公司与工行雨花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哲鹏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融资,而哲鹏公司转让债权仅为其融资的手段。虽然工行雨花支行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在审查哲鹏公司与债务人南京建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两方面存在瑕疵,但不应根据该债权转让的瑕疵直接认定《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而应审查该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哲鹏公司与工行雨花支行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行雨花支行与哲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保理融资业务中,哲鹏公司虚构对南京建工公司的债务,欺诈工行雨花支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工行雨花支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故应认定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工行雨花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保证人刘仙胜、李哲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刘仙胜、李哲分别向工行雨花支行出具《承诺函》、《保证合同》,为哲鹏公司向工行雨花支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刘仙胜是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哲是哲鹏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两人理应完全了解哲鹏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两人为哲鹏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应为两人独立判断之结果,与工行雨花支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无关。最后,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前述约定明确排除了保证人关于担保顺位的抗辩,可见刘仙胜、李哲为哲鹏公司的融资向工行雨花支行提供连带担保不是以哲鹏公司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综上,无论哲鹏公司与南京建工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工行雨花支行是否尽到审理义务,刘仙胜、李哲均为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向工行雨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
***是否为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就哲鹏公司的融资向工行雨花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就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各方当事人签订了《承诺函》、《保证合同》等多份具有担保意思表示的合同,均有保证人的记载,不能仅依据***在《承诺函》、《保证合同》上签字就认定***是保证人,而应综合各合同内容来进行认定。首先,《承诺函》与《保证合同》是同时签署,两合同内容相互关联。《承诺函》载明保证人“本人为哲鹏公司的大股东”,《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为李哲,李哲是哲鹏公司大股东,两者对应可以认定前述《承诺函》、《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为哲鹏公司大股东李哲,与之相对,***不是哲鹏公司大股东,***的身份与保证人的身份不一致。其次,工行雨花支行二审中明确让***提供担保是基于***是李哲配偶的这样一个身份,而签字时李哲、***已经离婚。工行雨花支行要求***在《承诺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要求***同意李哲提供担保,还是要求***本人提供担保,工行雨花支行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意思表达不明确。再次,工行雨花支行要求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另一保证人刘仙胜单独出具《承诺函》、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如工行雨花支行要求***本人提供担保,需与***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而工行雨花支行仅要求***在李哲旁边签字,而未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说明工行雨花支行未将***认定为保证人,而是要求其误认的李哲配偶***同意李哲提供担保。最后,***陈述其签字系同意哲鹏公司大股东李哲为哲鹏公司提供担保,其本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盖然性较高。工行雨花支行主张***为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哲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称工行雨花支行审查不严骗取其担保,因***不是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保证人,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因工行雨花支行在二审中确认***系以李哲配偶身份在《承诺函》、《保证合同》上签字,导致本院对一审法律适用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刘仙胜、李哲对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部分向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675元,由哲鹏公司、刘仙胜、李哲负担。(工行雨花支行已经垫付此款,哲鹏公司、刘仙胜、李哲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时一并给付工行雨花支行)。一审鉴定费52800元由工行雨花支行负担。(南京建工公司已垫付此款,工行雨花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建工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75元,由工行雨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德清
审 判 员 毕宣红
审 判 员 罗正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俊杰
书 记 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