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5民初15号
原告朱兴付,男,1969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哲鹏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仙胜。
原告朱兴付诉被告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付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接被告施工的建邺新城大厦、建邺区万达广场、报业大厦等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工程,被告按原告实际施工的挖机台班数量与原告结算挖机台班费。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实际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956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票面金额为1956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原告系个人,无收款单位账户,故原告将该支票以南京靖帅烟酒销售中心代入帐。但因被告账户被冻结,导致该支票无法兑现。原告为此向建邺区双闸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余款1356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台班工程款13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哲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关系,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接了被告施工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建邺新城大厦、万达广场、报业大厦等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工程。2013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600元;为此,被告就所欠的工程款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票面金额为1956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原告系个人,其将该支票以南京靖帅烟酒销售中心的名义代入帐,由于被告的账户被冻结,导致该支票无法兑现。2013年3月11日,原告等人以被告开具空头支票为由向建邺区公安分局双闸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余款1356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哲,股东为***、葛涛。2009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0年3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仙胜,股东为***、李哲。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联系李哲,催要欠付的工程款;其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李哲发送的手机短信载明:李总您好,又到年终,请问下2013年2月结算后,哲鹏公司欠朱兴付挖机台班费195600元,开具了一张转账支票无效,后付6万元,还欠135600元未付,请问李总何时付款。李哲通过手机短信回复称:今年年底前一定兑现。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接处警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土方开挖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土方开挖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95600元的转账支票,双方为此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因该支票被冻结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责任在被告方。原告通过报警的方式催要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在被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后,余款1356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予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没有约定期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其权利主张之日起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哲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朱兴付的工程款135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哲鹏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