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5执2556号
申请执行人朱兴付,男,1969年2月10日生,户籍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哲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9号18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刘仙胜。
申请执行人朱兴付与被执行人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105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哲鹏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朱兴付的工程款135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诉讼费3473元、公告费300元由哲鹏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哲鹏公司未能在判令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朱兴付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哲鹏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其名下登记有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六部小型客车,网络查控系统反馈信息表明,截至2016年9月29日,该公司仅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雨花支行有存款1342.05元。上述存款和车辆,除苏A××××ד风度”牌轿车因购于2002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报废以外,本院均已采取冻结和查封措施,其中账户的冻结期至2018年3月20日止届满,车辆的查封期至2018年3月2日止届满,申请人如需在期满后继续冻结和查封,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上述车辆因查无下落,故无法实际扣押并予以处置变现。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9月30日将被执行人单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刘仙胜限制高消费。此外,本院还于2017年3月2日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查找该单位,经查,苜蓿园大街69号18幢404室系居民住宅,被执行人不在该地点办公。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王铁勋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赵翊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