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蜀执字第00409-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第三人:**,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379963元,利息128310元,违约金59667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8355元及本案件受理费2259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166元的义务,共计2183057元。但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该公司股东**、**于2010年3月5日分别增资1670万元及230万元,上述资金于2010年3月8日一次性以还借款形式全部转出。故本院认为该公司股东**、**在其应缴纳注册资金入账后即予以全部转出,实为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在230万元出资范围内立即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南京中建加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183057元。(清偿方式:将上述应缴纳款项缴纳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贾欣
审判员肖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