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市兰苑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恢10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兰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江村罗盛里166号。
法定代表人钱菊珍,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文昌,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嵇健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01、10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娜。
苏州市兰苑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了(2018)苏0506民初8710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兰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86142.89元,并支付以198614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13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8337.50元,由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苏05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利人苏州市兰苑物资有限公司以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480.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此后,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兰苑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经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2014480.39元及相应违约金。
经查明,在首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282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2545元,余款505655元已退申请执行人。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11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同时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本院已将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处分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自愿承担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应准许,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苏0506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张敏审判员施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顾     强
书 记 员 沈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