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邑县***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2民初931号
原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01、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981195X1。
法定代表人:孙利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邑县***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国际石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26MA3DAC546H。
负责人:彭飞,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原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邑县***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石材(一、黄锈石荔枝面:1、900mm×300mm×50mm,150块;2、900mm×600mm×50mm,5227块;3、900mm×600mm×110mm,558块;4、900mm×600mm×150mm,763块;二、白锈石桥栏:1、柱墩:130cm×50cm×40cm,197块(异形);2、扶手:190cm×12cm(直径)圆柱,167根;190cm×8.5cm(直径)圆柱,341根;3、栏板:190cm×50cm×22cm,185块(异形);三、荒料:1、白锈石:140cm×50cm×40cm,33块;200cm×9cm×9cm,26块;200cm×13cm×13cm,4块;2、黄锈石:(95-110cm)×(65-77)cm×14cm,253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名称、型号、金额及数量以甲方定货通知为准,石材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按照进度要求供货。截至目前为止,根据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石材(一、黄锈石荔枝面:1、900mm×300mm×50mm,150块;2、900mm×600mm×50mm,5227块;3、900mm×600mm×110mm,558块;4、900mm×600mm×150mm,763块;二、白锈石桥栏:1、柱墩:130cm×50cm×40cm,197块(异形);2、扶手:190cm×12cm(直径)圆柱,167根;190cm×8.5cm(直径)圆柱,341根;3、栏板:190cm×50cm×22cm,185块(异形);三、荒料:1、白锈石:140cm×50cm×40cm,33块;200cm×9cm×9cm,26块;200cm×13cm×13cm,4块;2、黄锈石:(95-110cm)×(65-77)cm×14cm,253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以上石材,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案涉《石材购销合同》,平邑县***材厂起诉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3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本案原告诉请的石材,其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平邑县***材厂尚未交付的石材货款803354.6元及利息,并在付清货款后,对未交付的石材自行提货,费用自行负担”。后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为“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平邑县***材厂尚未交付的石材货款732587.8元及利息,并在付清货款后,对未交付的石材自行提货,费用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该裁判结果,其行为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34元,退还原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4570元,由原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男
人民陪审员  韩朝芳
人民陪审员  赵海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