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01、1002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引力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裕景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理洁,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勇,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后祝家桥18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上诉人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引力实业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引力公司)、罗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与案外人罗勇之间的劳务合同《结算清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结算清单》注明的面积和结算定额均没有事实依据。***是因罗勇伪造印章原因施工至三层楼面即中途退场,参与施工的楼盘为2#、4#、5#、7#四幢楼盘,设计面积为11379.2平方米,总楼层为五层,1-2层为商业,总面积为2887.6平方米,3-5层为住居,总面积为8464.6平方米,***仅完成三分之一,即2821.5平方米,合计仅为5709.2平方米。根本没有达到《结算清单》上的8400平方米。另外,***作为瓦工,根据市场行情,该项劳务市场行情为50元/平左右,根本达不到62元/平方米。实际的劳务费为285460元,这个数值与泰鸿公司垫付发放290000元基本相符。其次,一审因案外人罗勇没有参与庭审,对《结算清单》中“罗勇”签字是不是罗勇本人签署,在什么情况下签署,依据又是什么等相关事实均未审查。最后,罗勇在退场后,与泰鸿公司项目部确认***应付劳务费为29万,保证金10万,合计39万。罗勇在明细表上签署“经我同意后支付”,也说明***所谓劳务费不是52万,而是29万。2.一审判决泰鸿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泰鸿公司系总包单位,罗勇系劳务总承包人,***为劳务分包人,与罗勇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法院应当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泰鸿公司替罗勇垫付款项已经超过了罗勇应得工程劳务费,一审法院再行判决泰鸿公司对罗勇所谓“债务”承担责任,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作为劳务分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泰鸿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总包单位应当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劳务分包人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罗勇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与事实相符,罗勇在退出施工时,与案涉工程的其他班组就已完成的楼层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面积的测量,测量的面积远比罗勇和***结算的面积多,所以罗勇与***结算的8400平方是最少的面积。这个结算的面积统计表在一审法院举证时也进行了出示,所以一审认定的结算面积与事实相符。泰鸿公司代为付款的29万元仅是部分工程款项,在罗勇退出施工时,委托了泰鸿公司和案涉工程的所有工人都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泰宏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项均是50%至60%,没有全额付款,如果当时29万元是***的全额工程款,那么罗勇或者泰鸿公司肯定要求***出具收条或者结算的清单,恰恰相反,在泰鸿公司要求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均注明尾款仍由泰鸿公司支付,所以29万元并不是全额的工程款项。2.罗勇在施工时代表的是泰鸿公司,办公室里摆放着泰鸿公司名称的牌匾,而且罗勇当时是泰鸿公司的员工,经苏州中院二审判决,认定罗勇是案涉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所以罗勇的行为是代表泰鸿公司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泰鸿公司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泰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是偏袒了泰鸿公司,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新引力公司述称,同泰鸿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泰鸿公司、罗勇、新引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泰鸿公司、罗勇、新引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引力公司系滨海县界牌镇政府后侧裕景园商住综合小区的开发商,将该小区发包给泰鸿公司承建。2017年9月30日,泰鸿公司又将该小区的其中4栋楼以员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罗勇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罗勇将其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
2018年3月,***带领的瓦工班组进场提供瓦工劳务,2018年8月退场。
***已领取劳务报酬290000元,该款由泰鸿公司支付。2019年1月26日,罗勇向***出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由***承建的滨海界牌裕景园区项目的瓦工班组结算清单如下:面积8400m2×62元/m2,总计人民币:伍拾贰万零捌佰元整(¥520800)其中包含点工、机械等一切费用在内,九月份由甲方代付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结余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从本人承包项目中扣除。”
一审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罗勇与泰鸿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泰鸿公司仅帮罗勇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未向罗勇发放过基本工资。2018年8月30日,泰鸿公司公告与罗勇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又查明,(2019)苏05民终4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引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与泰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2系兄妹关系,孙某1是新引力公司与被告泰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人从事的是与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如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组织劳务施工,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罗勇虽与泰鸿公司之间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泰鸿公司并不向罗勇发放工资,罗勇与泰鸿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表面上为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隐瞒相互之间的挂靠关系,实质还是挂靠关系,因此罗勇与泰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罗勇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泰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被挂靠人。罗勇将案涉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后与***进行结算,罗勇出具的《结算清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结算行为对结算双方合法有效。罗勇在《结算清单》中明确还欠***的瓦工相关费用23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可随时向罗勇要求支付该230000元。故***要求罗勇支付2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泰鸿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该工程款是罗勇在从事案涉工程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所造成,泰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泰鸿公司主张***欠付款实际不属于劳务费用,是欠付***设备租赁费用和点工费用,泰鸿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提供瓦工劳务中,并非仅作为工人的代表,并非仅是组织工人集中施工,正常领取工资获取报酬的包工头或班组长。***对案涉工程的瓦工劳务实际投入了资金、设备材料和劳力,在工程中投入和收益不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还包括资金投入以及一定的利润,虽***并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使得***与罗勇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有权作为劳务分包人要求罗勇承担其在案涉工程中产生的劳务费以及实际投入的资金比如设备租赁费用和点工费用。泰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也应对***除劳务费用以外的设备租赁费用、点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泰鸿公司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泰鸿公司主张其因帮罗勇垫付而超付了相关工程款而要求免除其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泰鸿公司如确实因其垫付行为向相关实际施工人超付了工程款,应直接向该被超付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追偿,而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连带清偿责任。泰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因其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对于***的损失具有共同过错,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泰鸿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要求新引力公司作为泰鸿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要求新引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引力公司与泰鸿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并未人格混同,泰鸿公司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会影响泰鸿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要求新引力公司作为泰鸿公司的关联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罗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二、泰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罗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鸿公司、新引力公司共同提交了规划许可证(原件供核对)。该规划许可证上面有商业和住宅面积以及对应的楼栋标号。罗勇是施工到第三层楼地板时退场的,泰鸿公司经测算,罗勇实际施工的面积只有5709.25平方。***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案涉工程是罗勇做的半拉子工程,被泰鸿公司赶出施工现场,规划上的面积与实际施工的面积无法进行衡量和比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勇从泰鸿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因罗勇、***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罗勇和泰鸿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罗勇与***之间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关于罗勇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罗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其次,泰鸿公司提交的规划许可证面积并不能直接对应瓦工施工的工程量。最后,有罗勇签名的“裕景园前期(罗勇)付款明细”中虽然载明瓦工班组公司发放金额29万元,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应得劳务费总计为29万,仅能说明罗勇委托泰鸿公司向***支付29万元,且***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注明:已付瓦工班组工资人民币29万元整。由此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提交的《结算清单》内容存在虚假。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提交的《结算清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泰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泰鸿公司主张其替罗勇垫付款项已经超过了罗勇应得工程劳务费,泰鸿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单,但罗勇并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名,且***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审法院与裕景园项目部负责人全国军的谈话笔录,全国军在该谈话笔录中回答法院询问你公司是否欠罗勇工程款时陈述,“总工程款513万,建筑材料154万,临时设施60万,合计749万”,故泰鸿公司主张罗勇应得工程款总额仅为工程结算审核单中载明的513万余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泰鸿公司主张其已不差欠罗勇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泰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江苏***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 君
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