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7民终5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10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昕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燕,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华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北蒋社区盐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韦建军,公司总经理。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江苏华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桂0702民初字257号民事裁定,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6年5月24日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上诉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没有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宁市共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倩红
审 判 员 黄其雄
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