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4790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4790号
原告: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芙蓉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0540288H。
法定代表人:陈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琪,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史家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4115589。
法定代表人:钱军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琪,被告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32317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中标“江阴市高新区桐工路工程”,因工程量较大,被告邀请他公司及案外人三方共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他公司施工总量工程款审计金额为9338958.46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他公司与被告结帐核对,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发票税率、工人工资等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他公司工程款3881763.26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款项。后他公司与案外人一起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经协商,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他公司工程款3531700元,承诺于2018年9月底前归还,三个月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期间归还部分不计利息。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仅归还30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他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港城公司承认晨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晨辉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3231700元、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港城公司承认晨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晨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港城公司承认晨辉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32317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晨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晨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晨辉公司主张港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晨辉公司基于港城公司逾期付款而主张港城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317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30元(晨辉公司已预交),由港城公司负担(晨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港城公司直接支付给他公司,本院不再退还,由港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晨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浦 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宏娟
书 记 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