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史家埭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军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芙蓉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琪,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港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晨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港城公司向晨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应当优先适用上述条款,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港城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晨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城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32317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港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港城公司中标“江阴市高新区桐工路工程”,因工程量较大,港城公司邀请其公司及案外人三方共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其公司施工总量工程款审计金额为9338958.46元。截至2018年6月15日,其公司与港城公司结帐核对,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发票税率、工人工资等费用后,港城公司还应支付其公司工程款3881763.26元。对账后,港城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款项。后其公司与案外人一起向港城公司催要工程款,经协商,港城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其公司工程款3531700元,承诺于2018年9月底前归还,三个月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期间归还部分不计利息。港城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仅归还30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港城公司的行为已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港城公司承认晨辉公司在诉请理由中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港城公司认可晨辉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32317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晨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晨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晨辉公司主张港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晨辉公司基于港城公司逾期付款而主张港城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港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晨辉公司工程款32317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30元,由港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港城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年利率10%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可以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本案港城公司、晨辉公司及案外人已就涉案建设工程作了结算并达成承诺书,限期由港城公司归还欠付晨辉公司的工程款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故双方的关系可以参照借贷关系处理。因双方约定了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港城公司应按借期内利率支付晨辉公司逾期利息,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上诉人港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华敏洁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宋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