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71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9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提供了现场照片和徐腾啸的证言,但现场照片只看到一个积水井,半盖着防护栏,不能显示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也无法确认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即使照片为真,也明确显示盖有防护栏,说明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尽到了必要的防护义务。徐腾啸是南天公司的员工,与南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对南天公司有利,真实性存疑,且其并非直接目击者,证言只能说明***受伤了,不能说明受伤原因。地下室是宁波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范围,一楼及以上是南天公司施工范围,应由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证。二、南天公司与没有劳务资质的***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明知工地危险,却无视国家安全规范,未佩戴安全防护器具进入施工区域,即使事故发生在地下室,其自身也应承担主责。
***辩称,***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也到现场与证人进行过核实,证人证言是有证明力的。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宁波建设集团公司未对积水井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天公司辩称,认可***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事故发生当时有许多人员在场,包括宁波建设集团公司的施工人员、监理单位的人员。***有电工证,劳务承包协议不是无效协议。南天公司对***进行适当补偿也是合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南天公司共同赔偿***252793.32元(含医疗费42612.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9元、出院后护理费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390元、伤残赔偿金1202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从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波高新区GX04-01-11地块意创国际港工程的土建、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2017年11月3日,南天公司从宁波意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印象湖滨1号楼至5号楼电梯厅和入户大厅装修工程与电气安装工程。2017年11月17日,***与南天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南天公司将印象湖滨3号楼双幢、5号楼的电工劳务分包给***。2018年4月7日下午,***在印象湖滨3号楼地下二层掉入积水井受伤。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距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甬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2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修养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南天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5000元。***母亲于1945年10月23日出生,生育了***及一女儿;***女儿于2005年7月28日出生。
关于***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426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390元、鉴定费3300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9696元,根据***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天。结合其伤情,其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每天护理费减半,主张合理,可予以认定,护理费为9696元(70780元/年÷365天×10天+70780元/年÷365天÷2×80天)。3.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95.20元,根据***为宁波市居民,且从事电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自身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268元(601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7.20元(母亲36712元/年×7年÷2人×10%+女儿36712元/年×5年÷2人×10%)。上述合计142295.20元。4.交通费1500元,结合***就诊路程、就诊次数、其陈述的交通工具情况,其主张合理,可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其工程施工场地及进入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建筑施工场地系危险源较多的特定场所,承包人对施工场地内的特定危险源应设置专门警示与防护装置,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积水井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地移交给南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南天公司是否为***购买保险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以此要求南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但南天公司应当知道***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在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电工劳务分包给***,具有选任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明知建筑施工场地危险源较多且地下二层光线昏暗,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对***所受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南天公司对***所受损伤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赔偿数额,以一审法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宁波建设集团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南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37793.32元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21397元;南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2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60648元,扣除南天公司已经支出的5000元,尚需赔偿5564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397元;二、南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64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南天公司尚应赔偿***55648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负担763元,宁波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223元,南天公司负担5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认为,***提供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积水井已盖有防护栏,说明已尽到防护义务,徐腾啸与南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经审查,根据***在一审提供的照片,虽然积水井上盖有防护栏,但是安装并不整齐,并未完全覆盖积水井口,存在安全隐患。另外,***、南天公司也陈述***掉入积水井当时没有防护栏,防护栏是事后盖上的。徐腾啸虽然是南天公司的员工,但其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宁波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当时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场,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于事故原因、事故地点的认定,并无不当。宁波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事故地点的施工方,在事故地点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进入其中的***发生事故受伤,宁波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南天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期间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宁波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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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程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