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2647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观,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048721304。
法定代表人:陈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观、被告***、被告南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医疗费1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200元、住院护理费5580元、出院护理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561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91.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费176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622398.1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90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603398.1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自2017年5月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有活的时候跟着***做木工,报酬260元/天,基本上每个月都有活干,没有活的时候住在***的车库里或者***安排原告住在工地上。***告知原告案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县的雅戈尔国际服装城装修工程是由被告南天装饰公司承包。本人于2018年12月12日正式进入该工地工作。2018年12月29日下午1点半许,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由被告的员工李方福等3人送往宁波市海曙区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手术行脾脏全切治疗,出院后休养无法工作。2.原告受伤时使用的脚手架是由两被告提供,因为脚手架需要两个人抬,当时是原告和另一工人一起把脚手架抬至施工地点,脚手架上的梯子是原告自己架上去的,因卫生间的墙上需要支模板,固定模板的东西是需要从房间里面穿到外面,原告当时站在脚手架的排梯上在用电锤打孔,当时房间里面是只有原告一个人在,房间外面有一个人在配合原告工作。原告是在打孔时摔下来的。原告不知道宏宇公司,本人的报酬都是跟***结算的,由***支付报酬。3.被告***垫付了19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南天装饰公司当庭答辩称,1.雅戈尔国际服装城的装修工程是由本公司承揽,本公司再将其中的木工交给***做。本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因***与本公司并不是第一次合作,此前合作时本公司与***之间签订过施工承包协议,本次工程虽然没有签订过合同,但是双方说好是参照之前的施工承包协议继续履行的。只是原告的事故发生之后,***不肯与本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有自己的人手,他手下具体有多少人不清楚,人员报酬是本公司发给***的。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2.原告在受伤后,本被告曾向工人了解情况,据原告的陈述也可知,原告当时违规操作,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绳;自行在脚手架上再搭设一个梯子,原告自己对其受伤负有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4.本公司在雅戈尔公司安保部门拿到了一张表格,所有施工公司的施工人员进装修场地时都要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是属于哪个装修公司、哪天进场等内容,以便于之后办理通行证。而根据雅戈尔公司登记的表格显示,原告是在12月13日进场,其登记的装修公司是宏宇公司,施工地点是雅戈尔国际服装城的贵宾楼,而本公司承包的是国际服装城B座的装修,贵宾楼并非本公司承包施工范围。
被告***当庭答辩称,1.涉案工地位于宁波市鄞县的雅戈尔国际服装城。南天装饰公司把这个工地的木工活交给本人来做,本人与南天公司既有按点工算钱也有按平方算钱的,本人不是南天公司的员工,与南天公司之间也没有书面合同。本人再找了原告等人来做木工。关于本案的工程尚未与被告南天装饰公司结算。2.原告跟随本人从事木工工作,报酬是260元/天。有工程的时候就做,没有工程的时候他会去别的地方做工。原告在本工地是受雇于本人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12月29日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本人向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自己也有责任,事故发生时本人没有在场,后原告说过其当时把排梯搭在脚手架上,再站在梯子上施工,原告应当有安全意识,知道这样操作是不安全。4.被告南天装饰公司在施工时是有指派有安全员的,事故发生当时安全员未在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县的雅戈尔国际服装城做木工,其在南天装饰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自行放置了排梯,站在排梯上用电锤打孔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海曙区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左髂骨骨折。行手术,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598元。2019年4月8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90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林清权于1955年9月6日出生,母亲吴立荣于1955年6月9日出生,有一兄长林海。
二、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被告***与被告南天装饰公司的关系。被告南天装饰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装饰的木工交由***施工,双方是分包关系。被告***称其是一个班组长,双方按面积结算。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进行过结算,但从两被告的一致陈述可知,南天装饰公司承揽雅戈尔国际服装城B座的装修工程,将其中的木工交由***施工,双方按面积结算。李主行自行雇员进行木工施工。***并非南天装饰公司的员工,其向南天装饰公司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其与南天装饰公司之间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
2.原告受谁雇佣。被告南天装饰公司提供了工地人员进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时登记的单位是宏宇公司,而不是南天公司,对原告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南天装饰公司提供的登记表未能明确来源,信息由何人登记不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南天装饰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分包给***,而被告***认可原告跟随其在案涉工地做木工,原告亦确在案涉工程地点施工时发生事故。本院对于原告受***雇佣在雅戈尔国际服装城B座工程地做工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的过错如何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属实。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工程的安全施工监督、负责,对施工的雇员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跟随***从事相关工作,应当充分了解并注意在工作时的自身安全。原告在脚手架上放置排梯,属严重违反安全作业的行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其次,被告南天装饰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天装饰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先前在雅戈尔大道一号B座的《木工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损失与南天装饰公司无关,应当由***负责。本院认为,被告***与南天装饰公司均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无证据证明《木工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适用于双方在本案的工程,南天装饰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南天装饰公司选任***负责工程的木工,但对双方的义务尤其是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分工不清,施工时未对现场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亦未指示***落实安全管理职能,存在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南天装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859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5580元(31天×180元/天)、出院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天)、鉴定费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198.40元(5565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91.70元(33197元/年×17年×32%),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收入损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31200元(120天×260元/天),因被告***认可原告的报酬为260元/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系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在宁波住宿所发生的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外地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范畴,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859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536790.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601138.1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由被告南天装饰公司承担15%责任为90170.7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承担45%责任为270512.1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被告***已垫付19000元,可作相应抵扣。原告其余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2670.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58012.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34元,由原告**负担2989元,被告宁波南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被告***负担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钱 钘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闻婉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