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鹏程拆房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鹏程拆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鹏程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会馆浜路99号5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得与被告**、常州市鹏程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上午5时左右,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位于104国道旁边的溧城镇同巷里村拆除旧房屋。当天中午11时左右,原告正站在墙头拆水泥桁条,桁条的一头已经被拆下,原告扶着另一头小心地移动桁条,不料被拆下的那一头突然往下掉,原告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当日,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并于当天住院,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事后,原告得知该拆房工程系由溧阳市***发包,常州市鹏程拆房有限公司承包。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54.8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未按照被告指示进行工作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鹏程公司与溧阳市房屋征收指挥部(以下简称***)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约定由鹏程公司承包位于溧阳市同巷里教场里地块的旧房拆除工程。2013年12月29日,原告在同巷里村拆除旧房屋的过程中,因未使用任何安全装备拆卸水泥桁条,在拆卸过程中桁条一头意外坠落,导致原告失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称鹏程公司将拆房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而原告在受被告**雇佣进行拆房工作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鹏程公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应诉后称,原告受伤是因其未按照被告指示进行工作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设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54.8元(包括医药费1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护理费73元/天×90天=657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误工费3177元/月×6月=19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
庭审中,被告**称本案所涉拆房工程是由***(音同)借用鹏程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承接后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自己做,段**的下落现无法查明;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是由工地上带班的***叫去干活的,平日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给***,再由***发放给工人们;原告所出事故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当天被告曾交代工人到平陵广场仓库里带上专门卸桁条的绳子再开始卸桁条,但工人们自作主张用窗帘布卸桁条,然后带班的***用氧气切割铁架子引起火灾,工地上的三个老板在抢救火灾,无人监管他们,才导致此事故发生,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对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只是听从被告**的指挥进行拆卸工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并称自己从2009年起就居住在溧阳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鹏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复印件、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杨庄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原告是自己所雇佣,但承认原告是自己雇佣的带班人叫去干活的,工资也是由自己发放给带班人后再发放至原告手中的;而事实上原告的确在被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并接受被告**的现场管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多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的涉案工程由鹏程公司承接后经转包现实际由**承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鹏程公司将承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受伤其自身有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时间较长,对所从事工作的工作流程及安全风险应有一定的了解,在其从事本案中所涉的拆卸旧房工作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对安全风险较高的工作项目应当坚持在设施配备完善的情况下进行,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比例为10%。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已提供暂住证及溧阳市杨庄派出所的证明以证实自己已在溧阳生活多年,故对于原告按照我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从事建筑活动时受伤,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2年度*苏省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4.45元/天(38124/365)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据原告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误工费18801元(104.45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2193.8元。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91974.42元。被告鹏程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1974.42元。
二、被告常州市鹏程拆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1元,减半收取为1184元(原告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两被告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龚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