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8257号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069495312C。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娇娇,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6年8月29日生,
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庄泉路1号南山华庭商务中心1号楼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0529628G。
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2016)苏0305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合法债权,但时至今日,原告除于2019年5月17日受偿150947.64元外,剩余债权未获得受偿。
2020年4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江苏唐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20%股权转于被告,被告需在2020年4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第三人,便被告至今仍未向第三人支付,且第三人亦未对被告进行诉讼、仲裁。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江苏唐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其怠于对被告行使相应权利,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824.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以291703.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是利率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以20582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的合意。1、江苏唐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后直至2020年5月投资人变更时,因没有资质及相关证照并未投入经营,当时公司没有任何财产。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所签,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毫不知情。经了解,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当地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协议,系唐裕公司行政人员冯某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地工商部门的要求加盖公章并签署,期间冯某未曾就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协商或者告知被告,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当然不具有约束力。3、第三人在唐裕公司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在章程中明确20%的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由被告认缴。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出现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的情况。公司的股权价值系以公司的财产为基础,第三人将股权转让于被告时,唐裕公司并无任何财产,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更是天方夜谭。事实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工商局在办理股东情况变更时提供的格式协议,所有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都必须按照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也是根据公司注册资本形成,从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的表述也可以看出,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实际给付意义。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管是从协议内容表述,还是协议的形成过程,均无法证明被告于第三人之间对支付2000万股权转让款形成真实合意,第三人对被告根本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货款291703.8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陈述,2019年5月17日受偿150947.64元,剩余债权至今未能受偿。
审理中,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将其持有的江苏唐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份以人民币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同年5月15日,被告成为江苏唐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根据公司章程显示,唐裕公司的唯一股东第三人认缴出资额为1亿元,出资时间为2069年5月22日,后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显示唐裕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黄春芳(持股比例为80%,认缴出资额为8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9年5月22日),及被告***(持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9年5月22日),对照前后两次公司章程,可以明确第三人在成立公司直至股东发生变更期间未实际缴纳任何注册资本,公司没有实际财产。另变更登记中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本人对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晓,从该股权转让协议表述看,不存在实际的股权转让款,如果存在,也不可能表述为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人冯某(系江苏唐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工作人员)到庭作以下证明:
我是江苏唐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工作人员,大概是2019年公司筹备的时候就去工作了,现在仍在。公司股东变更是我经办的。是2020年5月份的时候我去行政服务中心专门办股权变更的地方拿了文件回来,按照该文件办理。按工商部门给的模板,做了文字编辑。
上面天佑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分别是我加盖的公章,也是我签的***的名字。签订协议前没有联系过***,也没将两份材料给***看,我和***不认识,公司领导说已经谈好了,我就这样操作了。当被询问到“你是唐裕公司的行政人员,据你所知,是否存在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证人答:没有。因为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据我所知没有其他财产,办公室是租赁的。问: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工商给你的模板来写,为何上面内容约定股权转让款是2000万元,而不是其他金额?冯答:因为有占比20%,按照注册资本来写的,是工商局要求这样书写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对相对人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据以提起代位诉讼系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从现查明情况来看,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冯冯某起草并经办,协议中约定的2000万价格系根据注册资本占比而填写,并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向被告告知。同时,从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看出,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出资时间为2069年5月22日,证人证明公司没有经营,没有财产。综上,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合意,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