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8078号
原告: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永钢村文家坝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14621815。
法定代表人:罗贞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卫,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450641294F。
法定代表人:曾宪东,校长。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子庄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2320Q。
法定代表人:刘肖斌,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海,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珺,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园村11号附35号,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70412001X。
原告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卫、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和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贞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曾宪东、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苏卫和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向原告支付货款32029.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苏卫和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苏卫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空心砖送至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的工地,货款共计52029.22元。2017年8月17日,苏卫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32029.22元。
被告苏卫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系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由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与苏卫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苏卫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辩称:苏卫不是学校的职工。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学校的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苏卫系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学校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学校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苏卫与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苏卫挂靠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自筹自支,自负盈亏,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2.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3.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在《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发货运单》收货人处签名的“周顺心”曾经是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已经离职。目前无法核实周顺心是何时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发包人)与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建设工程(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建设工程(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工程内容和本项目招标期内招标人的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技术交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印章和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苏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6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载明:被审计单位为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审计项目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建设工程(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工程结算,本工程为新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994.4平方米,其中综合楼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教师周转房建筑面积671.4平方米,本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土石方开挖,主体土建结构,室内及室外装饰,保温防水构造,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该项目业主单位为金龙小学,设计单位为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委托内审的中介机构为磊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截至审计日止,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3869194.09元,审计核定金额3705699.97元,审减金额163494.12元。
同时查明,2019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破申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交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9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破8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庭审中,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发货运单》九份,载明:购货单位为九龙小学,收货人为周顺心,数量分别为2015年12月6日10150匹和7600匹、2015年12月8日10280匹、2015年12月9日10000匹、2015年12月11日10000匹、2015年12月14日10000匹、2015年12月16日7860匹、2015年12月19日10240匹和5600匹。2.《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复印件,显示:购货单位为九龙小学,货款合计52029.22元,苏卫在购货单位负责人栏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发货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周顺心,而周顺心系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送货的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的工地。由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苏卫系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的代理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卫系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空心砖。虽然原告将空心砖送至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但是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没有签收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苏卫、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洪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