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金龙小学校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永钢村文家坝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14621815。
法定代表人:罗贞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450641294F。
法定代表人:曾宪东,校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子庄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2320Q。
诉讼代表人:张海,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珺,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晨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以下简称金龙小学)、重庆市永川区渝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8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晨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不是渝达建筑公司的职工,系挂靠渝达建筑公司修建金龙小学房屋,是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渝达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该是**付这笔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金龙小学二审未答辩。
开晨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和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向开晨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2029.22元;2.案件受理费由**和金龙小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金龙小学(发包人)与渝达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建设工程(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建设工程(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所示工程内容和本项目招标期内招标人的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技术交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金龙小学印章和渝达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6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载明:被审计单位为金龙小学,审计项目为金龙镇金龙小学校建设工程(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工程结算,本工程为新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994.4平方米,其中综合楼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教师周转房建筑面积671.4平方米,本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土石方开挖,主体土建结构,室内及室外装饰,保温防水构造,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该项目业主单位为金龙小学,设计单位为重庆大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业主单位委托内审的中介机构为磊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渝达建筑公司;截至审计日止,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3869194.09元,审计核定金额3705699.97元,审减金额163494.12元。
一审同时查明,2019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破申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渝达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渝达建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交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9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破8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渝达建筑公司管理人。
一审庭审中,开晨建材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开晨建材公司发货运单》九份,载明:购货单位为九龙小学,收货人为周顺心,数量分别为2015年12月6日10150匹和7600匹、2015年12月8日10280匹、2015年12月9日10000匹、2015年12月11日10000匹、2015年12月14日10000匹、2015年12月16日7860匹、2015年12月19日10240匹和5600匹。2.《开晨建材公司结算对账单》复印件,显示:购货单位为九龙小学,货款合计52029.22元,**在购货单位负责人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开晨建材公司举示的《开晨建材公司结算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开晨建材公司发货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周顺心,而周顺心系渝达建筑公司的员工。同时,开晨建材公司送货的地点为渝达建筑公司承建的金龙小学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的工地。由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渝达建筑公司。虽然**系渝达建筑公司承建金龙小学综合楼和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的代理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开晨建材公司购买空心砖。虽然开晨建材公司将空心砖送至金龙小学,但是金龙小学没有签收货物,也没有向开晨建材公司支付过货款,金龙小学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开晨建材公司要求**、金龙小学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晨建材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渝达建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晨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开晨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开晨建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手机短信打截屏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曾向**催款,一直是和**进行联系的。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系截屏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中条信息显示内容为:苏总好,砖款的事需要你给你父亲说下,麻烦你办夏,谢谢你!开晨建材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晨建材公司二审主张与**个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开晨建材公司一审举示的发货运单、对账单等书面材料,均未显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仅为购货单位负责人。同时从开晨建材公司二审举示的短信截屏打印件内容看,开晨建材公司并没有将**直接作为买卖相对方看待,而是要求**给其父亲汇报并办理付款手续。故一审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以个人名义购买空心砖并无不当,开晨建材公司二审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晨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重庆市开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跃辉
书 记 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