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铭达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铭达装璜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12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常加珍。
被执行人扬州市铭达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步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铭达装潢有限公司、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3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20100元、伙食补助费466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120元、护理费50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91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922元,合计270425元;被执行人步军自2015年5月8日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伤残津贴2369.7元(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直至申请执行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被执行人扬州市铭达装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自愿协商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由**分期给付。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俊
执行员***
执行员管玉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