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8民初7605号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第二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249,66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374.4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日千分之三下调至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10月12日,第二被告为承建淮南-南京-上海1000千伏交流转高压输变电及1000千伏交流线路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随工程进度,向第二被告交付混凝土1346立方,总价款449,660元。第二被告共付款200,000元,现尚欠原告该合同货款249,66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拖欠。
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中隆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原告诉称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业务联系人也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没有承接过“淮南-南京-上海1000千伏交流转高压输变电及1000千伏交流线路工程”,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业务联系人***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淮南-南京-上海1000千伏交流转高压输变电及1000千伏交流线路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上加盖了第二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随工程进度,向该项目交付混凝土1346立方,总价款449,660元。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方量确认单,双方确认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66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代表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即使***没有相应的授权,从加盖的第二被告的印章来看,也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混凝土与土地附和成为不动产的特性不会成为诈骗的对象,从长久的业务习惯来看原告一直是签订合同、供应混凝土的模式,被告对其合同专用章的保管负有相应的责任,即使***没有相应的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第二被告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两被告提供了价格确认单、订单、购销合同,表示没有承接过“淮南-南京-上海1000千伏交流转高压输变电及1000千伏交流线路工程”,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原告诉称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另,原告为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对此,本院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作了调查,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中没有两被告的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综上所述,两被告表示未承接过涉案工程项目、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未提供被告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5.50元,减半收取,计3,402.75元,由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6gt;》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