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维旺电热器材厂票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0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鼓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63819-6,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业路96号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维旺电热器材厂,住所地在海安开发区创业园。
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县维旺电热器材厂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毛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