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票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63819-6,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业路96号A座。
法定代表人陈太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诉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城公司诉称:2013年8月,众城公司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30005121524194,票面金额为30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本部,收款人为泰州华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后因保管不善不慎遗失,众城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因海安县维旺电热器材厂(以下简称维旺厂)申报权利,法院遂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维旺厂提交的票据原件显示,众城公司的后手系维旺厂。而众城公司与维旺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基础交易关系,因此维旺厂不应享有票据利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众城公司返还票据款项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众城公司公示催告申请费用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众城公司不存在票据遗失的事实,属于恶意诉讼;***系合法善意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故请求驳回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向华盛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30005121524194,票面金额为30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本部,收款人为华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出票后,该汇票一直在外流转,具体票面背书转让情况如下:华盛公司背书转让给华联公司,华联公司背书转让给苏州新城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新城公司背书转让给众城公司,众城公司背书转让给维旺厂,上述背书转让时间均未填写。
2013年12月5日,众城公司以案涉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因维旺厂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本院遂于2014年1月9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由众城公司承担公示催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委托海安农商行海阳支行收取票款,付款行已实际兑付。众城公司认为***系非法取得汇票,其获得票据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遂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票据款。
众城公司对汇票的取得、遗失情况陈述如下:华联公司将中国医药城东方小镇二期及商业街河道治理、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新城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工程交由众城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新城公司以汇票方式向众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000000元(共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含本案汇票)。众城公司取得汇票后,由法定代表人陈太荣保管。期间,陈太荣曾出国一段时间。陈太荣将汇票复印件放在财务,原件放在办公桌的文件夹里,以备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办公桌抽屉没有上锁,文件夹里还有很多票据、合同及与业务有关的相关资料。陈太荣未将汇票用于支付款项,亦未申请贴现。2013年12月份,发现汇票丢失,遂申请公示催告,但未报警。在汇票丢失的同时,未发现其他物品丢失。
针对上述陈述,众城公司提交华联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新城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条款》一份及部分工程款发票。众城公司未针对汇票的遗失过程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众城公司派其法定代表人陈太荣及汇票经办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说明汇票遗失的具体情况。陈太荣及汇票经办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
***对取得汇票过程陈述如下:2013年7月1日,黄友宏向***借款400000元,***通过维旺厂会计陈玉美向黄友宏转账400000元。2013年8月29日,黄友宏将本案汇票交付***用作偿还借款300000元,其余10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提交陈玉美向黄友宏转账400000元的汇款凭证、黄友宏签字留存的汇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出借款项及黄友宏以汇票行使还款的事实。
审理中,***申请黄友宏及江苏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圣松及会计张小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本院根据相关线索,依法对案外人陈玉美、朱春荣进行谈话。
陈玉美称:陈玉美系维旺厂的出纳,黄友宏系其老家邻居。黄友宏因做生意缺钱,向***借款。***让陈玉美先垫付,陈玉美遂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将400000元打给了黄友宏。之后,***又将400000元返还给了陈玉美。后来黄友宏以汇票方式还款300000元,余款尚未还清。
黄友宏称:2013年8月22日,黄顺向黄友宏借款1100000元。2013年8月29日,黄顺向黄友宏交付四张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含本案汇票),用作偿还借款。黄顺系从朱春荣处取得汇票,黄友宏与黄顺系朋友关系。黄友宏取得汇票后,将其中三张给了上海晓慧纺织品有限公司,用作偿还借款700000元,另外一张300000元的汇票给了***,也是用作还款。黄友宏提交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8月22日向黄顺汇款1100000元。
朱春荣称:华航公司向朱春荣借款3000000元,后以交付四张汇票的方式还款1000000元。经朋友介绍,朱春荣将四张汇票转让给黄友宏,黄友宏扣除贴现利息后支付970000元。针对其陈述,朱春荣向本院提交其妻子戴金凤向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圣松付款3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
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圣松称:向朱春荣借款并以四张汇票方式向其还款1000000元系事实。该四张汇票来自于张海防,张海防在泰州工商银行营业部个贷部工作。2012年1月,张海防向费圣松借款1000000元,当时因为张海防有公职,就把借款打给了张海防的弟弟张海彬。2013年下半年,费圣松要求张海防还款,张海防称有亲戚在众城公司,要拿几张汇票还款。后来张海防就将四张汇票(总金额1000000元)交给了华航公司的会计张小平。
华航公司会计张小平称:张海防欠华航公司的钱,公司要求张海防还钱。公司领导遂派张小平与张海防一起至众城公司拿了四张汇票(总金额1000000元)。交接时,汇票由众城公司的陈总交付,张海防在每张汇票原件上均按了手印。拿到汇票后,将汇票交给了朱春荣用作偿还华航公司的借款。后来因为汇票上的印章不清楚,又至众城公司找陈总开了证明。汇票到期后,朱春荣无法承兑。张小平遂致电众城公司陈太荣,并进行了录音。陈太荣在电话中称,汇票是放在张海防那里的,问题要找张海防解决。
针对张小平的陈述,***提交张小平与陈太荣电话录音、费圣松与张海防电话录音各一份及众城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众城公司财务人员操作疏忽,在票号为3030005121524178、3030005121524179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签章加盖模糊,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众城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亦由众城公司提交的汇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合法取得票据,能否享有票据权利;二、众城公司是否存在遗失票据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从***提交的400000元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其与黄友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黄友宏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陈玉美亦认可代***垫付400000元的事实,故***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并已支付对价,依法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领取票据款30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另外,***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全面反映了汇票流转的实际过程。汇票在实际流转过程体现了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志,无论系因借款亦或是买卖方式取得汇票,该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且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现有法律并未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范围之外。并且,案涉汇票背书连续,众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取得票据时系非法、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众城公司以其与维旺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为由要求***返还票据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众城公司不存在票据遗失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众城公司并未就汇票遗失问题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汇票遗失过程含糊不清。其次,在本院发出出庭通知后,众城公司并未派其法定代表人及汇票的实际经办人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相关事实。对此,众城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众城公司取得汇票后,直接将价值1000000元的四张汇票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文件夹,且抽屉不上锁,亦未采取其他特殊的保管设备。在汇票遗失的同时,众城公司并未有其他财物丢失。在发现汇票遗失后,亦未报警处理,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情理,且与众城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不符。第四,众城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表明,在出具该证明之前,众城公司已主动且自愿地将汇票交付他人,并非至2013年12月才发现汇票遗失。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众城公司主张的票据遗失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故众城公司亦无权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