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2催4号
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吴州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3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8年8月16日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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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18)苏1202催4号
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宣告由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泰州分行签发的号码为,出票日期2018年1月16日,出票人江苏春兰销售公司,收款人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到期日期2018年7月16日,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判决:一、宣告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特此公告。
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