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催80001号
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80538196P。
法定代表人:*太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萍,员工。
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3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编号为59500051/20007862、票面金额25659.17元、出票人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唐泽交通器材(泰州)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3月26日、付款银行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59500051/20007862、票面金额25659.17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泰州众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金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蒙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