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3808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向家院巷****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EU7T8G。
法定代表人:秦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87532127。
法定代表人:程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睿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麒麟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贤、廖德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睿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7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72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接了重庆隆鑫花漾城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修建工程,之后二被告修建**县隆鑫花漾城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期间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枝江沙,每吨价格为255元。现二被告尚有102723.00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未与原告**佳睿商贸公司签订枝江沙买卖合同,也未支付过任何一笔货款;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枝江沙每吨价格255.00元持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约定的枝江沙每吨价格255.00元属实,尚欠货款102723.00元属实;该工程系伍红春负责,**只是作为经手人联系购买枝江沙以及接收货物,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佳睿商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佳睿商贸公司供应枝江沙,每吨价格为255.00元。原告**佳睿商贸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枝江沙,实际用于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建的**隆鑫花漾城项目施工使用。原告**佳睿商贸公司提供的枝江沙供应清单上收货单位加盖了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隆鑫花漾城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公章上注明“用于合同、协议、担保、贷款、借据、欠条、工条、预(结)算等无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2723.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佳睿商贸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佳睿商贸公司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买卖标的为枝江沙,单价为255.00元/吨。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2723.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佳睿商贸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272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佳睿商贸公司主张枝江沙实际用于了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建的**隆鑫花漾城项目施工使用,因此要求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示的证据来看,与原告**佳睿商贸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货款的是被告**而非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并非重庆麒麟建筑公司的员工,也并非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佳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不及于合同以外的主体;重庆麒麟建筑公司在供应清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也不能视为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诺向原告**佳睿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佳睿商贸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受该工程负责人伍红春的安排作为经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他人的委托代为与原告**佳睿商贸公司达成协议,因此在与**佳睿商贸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其身份应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27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46元,减半收取计1177.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