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向家院巷24号1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EU7T8G。
法定代表人:秦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45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87532127。
法定代表人:程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睿商贸公司)、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麒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上诉人重庆麒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贤、廖德昌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佳睿商贸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三、由**佳睿商贸公司、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重庆隆鑫花漾城公司的房屋建筑修建工程,系**的弟弟伍红春挂靠重庆麒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伍红春雇请**、昌明生(项目经理)管理工地。**受到伍红春的委托与陈勇达成购买枝江沙的口头协议,并不是**的个人行为,应由伍红春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支付给陈勇的1万元款项,是先由昌明生微信转给**后再支付的,2.一审未追加伍红春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重庆麒麟建筑公司辩答称,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未与**佳睿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向**佳睿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不是重庆麒麟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麒麟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建议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佳睿商贸公司要求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佳睿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佳睿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支付**佳睿商贸公司货款102,72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并由**、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佳睿商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佳睿商贸公司供应枝江沙,每吨价格为255元。**佳睿商贸公司按照约定向**供应了枝江沙,实际用于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建的**隆鑫花漾城项目施工使用。**佳睿商贸公司提供的枝江沙供应清单上收货单位加盖了重庆麒麟建筑公司**隆鑫花漾城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公章上注明“用于合同、协议、担保、贷款、借据、欠条、工条、预(结)算等无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2,723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佳睿商贸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佳睿商贸公司为出卖人,**为买受人,买卖标的为枝江沙,单价为255元/吨。**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2,723元货款未支付,**佳睿商贸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尚欠货款102,7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佳睿商贸公司主张枝江沙实际用于了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建的**隆鑫花漾城项目施工使用,因此要求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举示的证据来看,与**佳睿商贸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货款的是**而非重庆麒麟建筑公司,**并非重庆麒麟建筑公司的员工,也并非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双方为**佳睿商贸有限公司和**,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不及于合同以外的主体;重庆麒麟建筑公司在供应清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也不能视为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承诺向**佳睿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对于**佳睿商贸公司要求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其受该工程负责人伍红春的安排作为经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他人的委托代为与**佳睿商贸公司达成协议,因此在与**佳睿商贸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其身份应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可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2,723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土家族自治县佳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46元,减半收取计1177.2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与昌明生、陈勇的微信聊天截图2份。拟证明2020年6月11日昌明生向**转账1万元,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程勇。买卖合同实际购买人不是**,实际出售人是程勇,不是**佳睿商贸公司。2.昌明生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明细。拟证明昌明生受伍红春的委托向程勇支付货款23万元。实际购买人不是**,而是伍红春。3.**与程勇微信聊天语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货物实际出售人是程勇,不是**佳睿商贸公司。4.出庭证人昌明生、江云的证言,拟证明**是伍红春雇请的管理人人员。
重庆麒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重庆麒麟建筑公司与**佳睿商贸公司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证据2与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出庭证人昌明生与**有亲戚关系,昌明生、江云与重庆麒麟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前述第一至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没有本案中关键证人伍红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陈勇是**佳睿商贸公司的员工。2019年至2020年7月**佳睿商贸公司向**供应河沙货款为332,723元,已经收到货款23万元,其中有部分货款是**支付的,尚差102,723元未支付。一审中**答辩称,**佳睿商贸公司诉称的事实,**是经办人,不应由其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对于本案的货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买卖合同是**与**佳睿商贸公司员工陈勇签订的口头合同。**佳睿商贸公司提供的枝江沙供应清单上明确载明出货单位处加盖了**佳睿商贸公司的印章,陈勇是**佳睿商贸公司的员工,即涉案合同主体应当是**与**佳睿商贸公司,伍红春并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伍红春委托与**佳睿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伍红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佳睿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尚欠货款102,723元及其逾期利息应由**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涉案买卖合同中付款义务后,**与伍红春之间的民事责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彭松涛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国君
书记员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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