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362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32127。
法定代表人:程学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传廷海,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罗辉碧,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传廷海、罗辉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勇、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昌、夏明亮、被告传廷海、罗辉碧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被告罗辉碧以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室内精装修漆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澜天湖达沃斯酒店2号楼室内外给排水、弱电由原告**组织建设施工,计划在2020年3月16日开工,在2020年5月25日完工,工期70天。2020年3月16日被告罗辉碧以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丰都县南天湖大酒店2号楼加工安装供应承揽合同》,约定丰都县南天湖大酒店2号楼房间内的台盆部位骨架制作、迷你吧台钢骨架/喷黑色金属氟碳漆由原告**组织建设施工,计划在2020年4月24日开工,在2020年5月10日完工,工期16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全部义务,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在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就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油漆、木工、防水等总工程量770051元,应扣质保金38502元,已支付531944元,尚欠工程款199605元,经办人:传廷海,项目经理罗辉碧”。后又支付了部份费用,在2020年10月25日经再次确认尾款为76479元,加上工程质保金38502元,共计114981元。至此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罗辉碧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委托罗辉碧签订合同,罗辉碧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谁是被告,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是伍红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罗辉碧辩称,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罗辉碧是项目经理,伍红春挂靠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罗辉碧按月拿工资,罗辉碧系职务行为,罗辉碧不是承包方,不承担责任。
传廷海辩称,传廷海系项目部管理财务的工作人员,经结算**所做工程款70多万元属实,传廷海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与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隆鑫澜天湖达沃斯酒店2#楼装修工程合同》,同年4月24日签订了《隆鑫澜天湖达沃斯酒店会议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中均载明承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罗辉碧。2020年3月10日,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室内精装修漆工班组劳务合同》,由**承包2号楼施工区域的室内外给排水、强弱电等,计划在2020年3月16日开工,在2020年5月25日完工,工期70天。合同第十条约定:“所承包工程待甲方整个项目验收合格移交业主方后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保修范围、期限:移交业主房后2年”。2020年4月22日罗辉碧代表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丰都南天湖大酒店2号楼加工安装供应承揽合同》。由**承包南天湖大酒店2号房间内的台盆部位骨架制作,迷你吧台钢骨架/喷黑色金属氟碳漆装修,计划在2020年4月24日开工,在2020年5月10日完工,工期16天。合同第九条约定:“待甲方整个项目验收合格移交业主方后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装修并完成工程内容,整个工程于2020年7月25日竣工,2020年8月6日验收合格。2020年8月11日双方就装修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油漆、木工、防水等总工程量770051元,应扣质保金38502元,已支付531944元,尚欠工程款199605元,经办人:传廷海,项目经理罗辉碧”。后又支付了部份费用,2020年10月25日经再次确认装修尾款为74355元。加上材料款2124元,共计欠764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收方记录单、验收表、结算协议、工资发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派罗辉碧为项目经理,后罗辉碧以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又与**进行了结算,罗辉碧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责任。经最终结算,扣除质保金38502元后,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为76479元。**主张支付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装修款项,因质保期为2年,期限未满,质保金部份(38502元)不予支持,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64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1000元,执行兑现时由被告重庆市麒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家豪书 记 员 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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