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舜龙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4民初93号
原告:***,男,1969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南通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华志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富贵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管文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清,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通州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舜龙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耀景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企,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志公司、被告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通华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清、索锦亮,被告舜龙合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春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南通华志公司、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给付工程款214,835.00元及利息22,110.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016年11月07日至2019年01月0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息合计236,945.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07日,***与南通华志公司签订《瓦工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为南通华志公司在方正县电子商业商务产业园的主体结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至2016年10月25日,南通华志撤离此工程,拖欠的工程款214,835.00元未给付。南通华志与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达成退场协议,约定将此工程款由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给付时未经***同意,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是开发商,应与南通华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南通华志公司辩称,承认***瓦工班组在方正县电子商贸产业园项目工地施工的事实,但不同意***的瓦工班组所发生的工程量单价计算,***工程款计算过高。按照南通华志公司与舜龙合泰公司的协议,该工程款应由舜龙合泰给付,且该工程款不包括在舜龙合泰欠南通华志的欠款总额中。
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辩称,其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清楚工程内容,不是工程款的承担主体,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举示的瓦工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方正县电子商贸产业园***瓦工班组工程量清单及点工清单,南通华志公司均无异议,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认为其不知情。***举示的退场协议南通华志公司无异议,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塔吊和瓦工班组不是舜龙公司结算的,虽协议中不包括瓦工班组、塔吊、钢筋费用,也不代表由舜龙公司结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举示的开发商马超工程款核算单,***认可工程量,但对工程款计算不认可,南通华志公司认可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认为马超只是仓库保管员和勤杂工,其公司没有让他负责工程量的核算。本院认为,南通华志公司对该核算单中工程量的核算无异议,本院对工程量的部分予以确认。
南通华志公司举示的方正县电子商务产业园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协议,***无异议;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且该二份证据已被本院生效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方正县电子产业园项目已完工程量中的人工费总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黑海隆价鉴(2019)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工费总价为164,396.92元。经质证,***,南通华志公司均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原系方正县电子商贸产业园项目工程的开发商。2016年04月21日,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南通华志公司签订了《方正县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08月19日,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成为总承包方,并与南通华志公司签订了《方正县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至2016年08月份,由于总包方的原因,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总包缺失的情况下,于2016年08月31日,作为担保方与南通华志公司签订《方正县电子商务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并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合同所有约定的违约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09月07日,南通华志公司与***签订《瓦工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分部分项目名称为方正县电子商贸产业园主体结构;承包工作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现有图纸明示或隐含的所有的砼浇筑、砌体、文明工地及环形道内泥工工作等施工内容。当日,***瓦工班组进场对主体结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至2016年10月13日,共完成了以下工程量的劳务作业:挡土墙26616块,包括砂浆搅拌、倒运、砌筑等;挡土墙抹灰266.06平方米;混凝土垫层64147平方米,包括支模板、超平、清土、找平、平土等工序;大开挖土方人工配合机械土方量35288立方米;二次倒运混凝土人工配合塔吊;防水层细石混凝土保护层2250平方米等。后由于新的总包方要求南通华志公司退出,2016年10月18日,南通华志公司与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及付款协议,约定南通华志退出该工程,由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分三期给付南通华志公司130万元,但其中不包含塔吊、瓦工班组、钢筋班组等其他费用。***退场后,因完成的工程量人工费总价发生争议。现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已将方正县电子商贸产业园项目转让给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工费总价鉴定,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方正县电子商贸产业园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中的人工费总价为164,396.92元。
另查明,2018年06月28日,南通华志公司诉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第三人哈尔滨龙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判决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给付南通华志公司欠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利息124,800.00元。
本院认为,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总包缺失的情况下,仍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南通华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视为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实际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劳务作业直接发包给南通华志公司。***与南通华志公司签订的瓦工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据法律规定,所签订的瓦工班组内部承包责任书属无效协议。虽该协议无效,但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移交给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已实际交付,现案涉当事人各方均已退出该工程,故南通华志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给付***瓦工班组已完工程量的人工费用,人工费用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现仍欠南通华志公司案涉瓦工班组人工费款项,故黑龙江舜龙合泰公司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拖欠工程款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南通华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损失,综合本案合同的效力、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自2016年11月0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164,396.92元及利息(以164,396.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息,自2016年11月01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
二、黑龙江舜龙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00元,南通华志公司负担3,777.00元,***负担1,077.00元;鉴定费4,000.00元,南通华志公司负担3,112.00元,***负担8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景阳
人民陪审员  赵秋萍
人民陪审员  梁 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佳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