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6965号
原告:**彬,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彬与被告南通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
**彬诉称,判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南通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